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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王某甲。原告张某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与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云、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张某甲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王某丙系被告张某乙的丈夫、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于2011年2月3日因病去世,生前其与张某乙建造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村委新西组的房屋,面积是384平方米。现王某丙已去世,其留下的财产作为遗产,现被两被告占有和控制。原告与被告为此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登记在王某丙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村新西组东首底层1间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王某丙和张某乙建造的一层平房。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两原告要房子居住可以给其居住,但不能租给别人来居住。如两原告要钱的话,等房屋拆迁后再给钱给他们。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王某丙于2011年2月3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某乙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一女即王某乙。王某丙与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有以下财产:1、1991年王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建造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村委新西组北面一排东首三层楼房2间及西首二层半楼房1间(房地号为05151**),该房屋登记在王某丙名下;2、1998年左右王某丙与张某乙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村委新西组前排东首建造了一层平房2间,(该房屋建造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3、2006年左右王某丙与张某乙在原前排平房西边建造了一层平房1间(该房屋建造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王某丙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嘱,现上述房屋由两被告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王某丙的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簿打印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进市地籍调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本案所涉的房地号为0515178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王某丙名下,且该房屋系王某丙在其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应认定该房屋为王某丙和张某乙的婚后共同财产。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份额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剩余一半份额作为王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本案中王某丙未订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王某丙的遗产由王某丙的配偶、子女、父母进行平均分割。现两原告要求该房屋中东首底层一间楼房归其所有,综合该房屋的价值等因素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前排东首建造了一层平房3间,因该房屋的建造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前,法院均不宜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村委新西组北面一排楼房中东首底层1间归王某甲和张某甲所有,该房屋与楼房中间的门洞由王某甲和张某甲负责彻堵,上述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张某乙和王某乙并协助王某甲和张某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和王某乙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秦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