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周杰,程平,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632-0。代表人奚爱红,人��财险咸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平,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交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严洲村马柏大道99号。系鄂L033**号客车的车主。组织机构代码79591007-4。法定代表人肖世华,枫丹公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国,枫丹公交公司员工。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杰、程平、枫丹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平驾驶鄂L033**号客车由温泉城区往咸宁高铁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高铁公交站时,乘客原告周杰下车过程中不慎跌倒,造成原告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13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原告周杰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程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杰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9月3日至9月23日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两次共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54136.53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周杰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伤,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2015年4月13日,原告周杰再次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同时查明:原告周杰,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被扶养人单崇香(原告周杰的母亲),汉族,,共生育子女三人。被扶养人周宸玄(原告周杰的儿子),汉族。原审还查明:鄂L033**号客车系被告枫丹公交公司所有。被告程平系被告枫丹公交公司的雇员。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枫丹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8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原审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程平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周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4136.53元(根据原告周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护理费4722.57元(根据原告周杰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4722.57元)。3、误工费15088.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浙江省制造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5895元/年÷365天×120天=1508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原告周杰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6天=2300元)。5、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周杰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6、营养费390元(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即26天×15元=390元)。7、伤残赔偿金80786元(根据原告周杰提交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3.1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母亲单崇香27242元/年×12年×10%÷3人=10896.80元;儿子周宸玄27242元/年×3年×10%÷2人=4086.30元)。10、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周杰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周杰的损失为178406.96元。被告枫丹公交公司是被告程平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应对被告程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平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就鄂L033**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因此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应承担的178406.9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17000元;由被告枫丹公交公司、程平连带赔偿16140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参照《2015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杰的事故损失17840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赔偿17000元;由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程平连带赔偿161406.96元,减去其已赔付的2318元,还要赔偿159088.96元。二、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公司、程平负担。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杰、程平、枫丹公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11日发生,被上诉人周杰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被上诉人周杰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周杰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周杰最后一次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其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按被上诉人周杰的伤情,其伤残鉴定的时间最迟在2014年3月份就可以作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周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平与枫丹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上诉意见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一审诉讼答辩时便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程平与枫丹公交公司一审答辩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杰于2012年5月1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6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3日至同年9月23日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2015年4月13日,鉴定机构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杰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周杰虽然于2012年5月11日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直到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周杰才知道其损害程度,此时应认定为周杰知道自己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其于同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程平与被上诉人枫丹公交公���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况且,鉴定时间的滞后并未延长误工时间进而加重被告的负担,本案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的。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