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净开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XX与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长春金秋农副业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长净开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XX,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长春金秋农副业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何炮屯。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长春金秋农副业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原告XX欠款本金22,1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海波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