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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巧云与范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巧云,范军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谢巧云被告范军磊原告谢巧云与被告范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军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巧云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称其生病急需用钱,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在妹夫曹李兴处拿了6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超市里拿了部分货,又向原告借得部分款项,合计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要求: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所借的10000元款项;2、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由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被告范军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谢巧云在镇原县孟坝镇经营超市,范军磊在孟坝工程上干活,范军磊有时在谢巧云经营的超市购物,双方因此熟识。2014年10月25日,范军磊向谢巧云借款6000元,后又向谢巧云借得部分款项,合计10000元。2015年7月8日,范军磊向谢巧云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巧云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范军磊2015年7月8日至9月8日,2015年7月8日”。之后,范军磊未向谢巧云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谢巧云催要无果后,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向范军磊调查了解,范军磊提出“当时为了工程上周转资金,向谢巧云借款1万元,谢巧云说让三个月还款,我没同意,说好钱用完后给2分钱的利息。后来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与范军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谢巧云向范军磊出借款项,范军磊作为债务人,在谢巧云索要借款时,应当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因范军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谢巧云向本院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谢巧云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军磊归还借原告谢巧云款项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范军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赵娅妮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