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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解兴安、解连坡、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解兴安,解连坡,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杰,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兴安,男,汉族,193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解连坡,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村主任。原告张伟与被告解兴安、解连坡及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兴安、解连坡及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归其所有的面积为356.1平方米的回迁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转让款交付被告。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第三人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对原告购买两被告房屋予以确认。现回迁楼已经进行安置,但两被告未参与分配,使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无法得以实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让原告代两被告进行房屋分配,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第三人将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按照拆迁协议分配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兴安、解连坡及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两被告均系泰安市泰山区某村村民。2008年11月30日,被告解兴安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住宅合法院落折算80%后回迁面积为365.1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被拆迁人要求安置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楼房两套,回迁安置时1-6层实行高低搭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拆迁房屋院落交被拆迁人进行了拆除。2009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事项如下:甲方在某村拥有住宅院落一处,已与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就甲方将回迁房屋转让给乙方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回迁房屋(回迁面积356.1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办理房产证过户相关手续;二、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补偿,回迁房屋房产证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由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某村回迁房一处(356.1㎡)转让费叁拾万元正,收款人:解连坡、解兴安,2009年11月21日。另查明,该村回迁安置房屋现已具备回迁安置条件。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第三人将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按照拆迁协议分配给原告系指: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分配给原告两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楼房,楼层高低搭配。庭后本院向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委书记张广平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对原告列村委为第三人无意见,原被告双方都是本村村民,他们买卖房子,我们不管,法院判给原告,我们可以按照判决进行安置;另外其称现已具备回迁安置条件,大部分村民已经回迁,仅剩几户。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解兴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后,与其子解连坡自愿将补偿协议中的356.1平方米的回迁房屋转让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中加盖公章,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回迁房屋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转让行为对第三人有效。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现已具备安置条件,第三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分配房屋,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分配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与被告解兴安、解连坡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与被告解兴安、解连坡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将回迁房屋分配给原告。案件受理5800元,由被告解兴安、解连坡及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