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锡波诉被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波,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吴锡波,男,汉族,住揭阳市空港区砲台镇。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空港区砲台镇。法定代表人谢映忠。委托代理人周俊锋、黄馥恬,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吴锡波诉被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粤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城;被告粤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沙,截止于2015年6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4683元,对此有经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证。如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结束,但被告以种种藉口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拒不付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货款人民币34846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映忠是同学关系的条件,用海沙冒充江沙卖给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海沙每立方米价格75元,江沙每立方米价格98元,差价每立方米23元。根据此差价计算,原告起诉的数额多出了1068716.77元,即被告只结欠原告2415966.23元,请法庭驳回原告多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粤龙公司系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的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其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沙,至2015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粤龙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4683元。庭审中,被告方称原告用海沙冒充江沙卖给被告,而海沙比江沙每立方米少23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应抵除差价1068716.77元,被告只结欠原告2415966.23元;原告方则称双方没有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何种沙,只约定供应给被告合格的沙,而且原告卖给被告的江沙进入被告的搅拌站后,都有由被告进行检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吴锡波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锡波与被告粤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粤龙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4683元的事实,有经被告粤龙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粤龙公司辩称原告用海沙冒充江沙卖给被告,应抵除差价1068716.77元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遭原告否认,也与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函》相矛盾,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及时付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利息的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锡波货款人民币348468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40513元,由被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陈曙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相程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