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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与王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王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原州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萍在财保原州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宁D363**(宁D35**挂)车辆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8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投保手续系财保原州支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代办,梁某某在投保单、投保回执上代王萍签了字,但未就免责条款向王萍进行说明和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载明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条(七)项载明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月27日8时6分许,王萍雇佣的司机马占国(实习期内)驾驶宁D363**(宁D35**挂)车辆在浙江省温州市境内的沈海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冲下高速公路路边,造成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萍支出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赔偿费6100元、施救费用14850元(包括高速抢修施救费2700元、吊车费3000元、人工货物施救费5000元、人工施救费2000元、货车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650元)。2014年3月1日,财保原州支公司定损确认宁D363**(宁D35**挂)车辆牵引车损失为57155元,残值为200元,挂车损失为7500元,残值为5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0053元,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5490元,王萍均予认可。财保原州支公司至今未支付王萍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金。庭审中王萍、财保原州支公司均同意从保险金中扣减车辆残值2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萍、财保原州支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王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财保原州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该两份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机动车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应当就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财保原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上述提示义务,故关于保险人对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机动车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发生效力,财保原州支公司应当支付王萍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王萍支出的施救费用1485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数额合理。财保原州支公司定损确认的宁D363**(宁D35**挂)车辆牵引车损失57155元及残值200元、挂车损失7500元及残值50元、车载货物损失10053元、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5490元,王萍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财保原州支公司支付王萍保险金后,有权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即相当于车辆残值价值的部分。庭审中王萍、财保原州支公司均同意在保险金中扣除车辆残值250元,本院予以准许。财保原州支公司应当在宁D363**(宁D35**挂)车辆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王萍57155元,在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王萍7500元,在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王萍10053元,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个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支付王萍7425元,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个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支付王萍2745元,以上共计95048元。王萍要求财保原州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94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数额不超出财保原州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95048元,但应当扣除车辆残值250元,故财保原州支公司应当支付王萍保险金93750元。财保原州支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王萍保险金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萍保险金共计93750元;二、驳回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财保原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马占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驾驶员马占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发生时宁D363**号牵引车牵引宁D35**号挂车。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萍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机动车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一、二审查明,涉案保险业务系财保原州支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代王萍办理,梁某某在投保单、投保回执上代王萍签了字,没有证据证明财保原州支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王萍,也没有证据证明财保原州支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王萍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关于保险人对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机动车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