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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小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春焕与巩万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焕,巩万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小初字第3号原告张春焕,女,生于1952年6月11日,汉族。被告巩万贵,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海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春焕与被告巩万贵、���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春焕、被告巩万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焕诉称,2013年3月31日8时许,巩万贵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石桥公路行驶至蒲山镇井洼鑫旺购物广场门前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时,在该车后排乘坐的巩万贵的儿子巩丰登(7岁)开启车门,此时张春焕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处,与开启的车门相撞,造成张春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巩万贵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其儿子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巩万贵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前期费用已由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支持56542.04元,被告巩万贵垫付9000元,扣除应承担的750元诉讼费和应承担的964元诉讼费,剩余7286元,已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实际得到49256.04元,被告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7286元,尚存于保险公司未理赔。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发生了一定医疗费,故请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7805.1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共9765.13元,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万贵辩称,本人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7286元,应由保险公司向本人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医疗限额1万元已用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不应再承担,护理费计算过高,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8时许,巩万贵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石桥公路行驶至蒲山镇井洼鑫旺购物广场门前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时,在该车后排乘坐的巩万贵的儿子巩丰登(7岁)开启车门,此时张春焕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处,与开启的车门相撞,造成张春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巩万贵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其儿子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巩万贵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前期费��已由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支持56542.04元,被告巩万贵垫付9000元,扣除应承担的750元诉讼费和应承担的964元诉讼费,剩余7286元,已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实际得到49256.04元,被告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7286元,尚存于保险公司未理赔。交强险剩余65457.96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32905.22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取出了内固定,支出医疗费7805.13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判决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巩万贵将车辆停靠��边,其儿子(7岁)开启车门时与张春焕发生碰撞,造成张春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巩万贵和其儿子巩丰登承担全部责任,则巩万贵和其儿子巩丰登对张春焕构成侵权,由于巩丰登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当时的直接监护人巩万贵承担,张春焕直接起诉巩万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巩万贵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巩万贵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限额,由于上次判决为不分项使用交强险限额,使用后剩余限额仍处于不分项状态,基于司法判决的连贯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总限额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前期费用,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542.04元,本次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65457.96元内继续承担。原告本次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805.13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准许,费用为270元;(4)护理费,住院9天,按每天78元计算,费用为702元。上述费用合计8957.13元,由于未超过剩余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巩万贵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7286元,现遗留于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向巩万贵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春焕保险金8957.13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巩万贵垫付的费用7286元;三、驳回原告巩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巩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