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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寇小锋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小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小锋。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小锋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小锋因琐事与潍坊某公司产生矛盾,遂于2015年7月14日到潍坊市潍城区玄武街明亮加油站购买汽油伺机报复。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寇小锋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南大营院内,将六袋汽油扔至潍坊某公司二楼厨房内,通过草绳引燃,造成该公司厨房用具被烧,食品包装袋、包装盒及食品原料等物品损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寇小锋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寇小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小锋因琐事与潍坊某公司产生矛盾后意图报复。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寇小锋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南大营院内,将六袋汽油扔至潍坊某公司二楼厨房内,通过草绳引燃,造成该公司物品损毁。另查明,被告人寇小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2012年6月,被告人寇小锋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证实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并随案移送等情况。(3)损失清单、潍坊某公司销售单,证实被害单位提供的物品损失等情况。(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寇小锋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3、证人证言:(1)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因工资事宜与公司产生矛盾,2015年7月16日7时许,公司职工袁某某称公司起火,其赶到现场后,看到二楼的厨房用品及货物均因起火毁损等情况。(2)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潍坊某公司职工。2015年7月16日7时许,看到公司二楼厨房着火并导致水管漏水,货物毁损,以及二楼通风口处有未燃烧完的草绳等情况。(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工资问题,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一企业产生矛盾并告知被告人寇小锋,后,被告人寇小锋称要去放火等情况。(4)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寇小锋到潍坊市潍城区玄武街明亮加油站购买一塑料桶汽油等情况。(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告人寇小锋在公安机关供述,因张某某的工资事宜到潍坊某公司协商未果后意图放火进行报复。2015年7月14日,持塑料桶到潍坊市潍城区玄武街明亮加油站购买汽油后将汽油分袋。同年7月16日凌晨,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南大营院内,将六袋汽油扔至潍坊某公司二楼房间内并通过草绳引燃等情况。5、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进行鉴定,为被告人寇小锋右手中指所留等情况。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寇小锋辨认购买汽油地点、作案地点,汤东梅辨认被告人寇小锋等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潍坊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寇小锋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证实被害单位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小锋故意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小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小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寇小锋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小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