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三娃与丁祥祥、张正义、姚虎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娃,丁祥祥,张正义,姚虎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娃,男,1973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子涵,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向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祥,男,1971年4月1日生。原审被告张正义,男,1967年3月23日生。原审被告姚虎来,男,1952年8月3日生。上诉人李三娃因与被上诉人丁祥祥、原审被告张正义、姚虎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陇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经刘××介绍被告李三娃向原告丁祥祥借款348800元,原告丁祥祥委托刘××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李三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祥祥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正,¥348800,借期2个月,从2014年7月31日起止2014年9月30日,本金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从2014年10月1日起息,利息30‰计算,合同签约地甘肃陇西,如此借款发生经济纠纷,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借款转入张正义的卡内,借款人李三娃,连带责任担保人张正义、姚虎来,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该笔借款348800元从丁祥祥的账号转入张正义的账号中。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连带责任借款担保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收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原审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三娃向原告丁祥祥借款348800元,被告张正义、姚虎来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李三娃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正义、姚虎来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三娃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但对利息金额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三娃提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条中348800元是其向陇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剩余的高额利息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三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祥祥借款本金3488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9135元,并按月利率1.87%承担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正义、姚虎来对被告李三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李三娃、张正义、姚虎来负担。宣判后,李三娃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只有借款的形式要件,无借款的实质要件,是被上诉人与张正义及证人刘××联合起来制造的一件虚假诉讼,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3488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案外人康××3488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欠案外人康××348800元错误,也无证据证实张正义将收到348800元后转给了康××。综上,上诉人没有借过康××348800元的款,也没有借过被上诉人348800元的款,更没有让被上诉人把348800元转给张正义,也没有让张正义把348800元款转给康××。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三娃认可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是其给被上诉人丁祥祥所写,原审被告张正义、姚虎来也认可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该借条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348800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将所借款项转入张正义的银行卡,故被上诉人将借款348800元转入张正义银行卡,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借被上诉人348800元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欠康××348800元无事实依据等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书中从认定事实到最后判决没有关于其欠康××348800元款的表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将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原判由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由上诉人李三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雯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