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飞诉被告胡海龙、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飞,胡海龙,张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徐艳飞,女,,汉族。被告胡海龙,男,汉族。被告张立波,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艳飞诉被��胡海龙、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龙、张立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飞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胡海龙、张立波通过孙建军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2分,由王海宇、刘晓敏夫妻进行担保,二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63600.00元,由担保人王海宇、刘晓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二担保人的诉讼。被告胡海龙、张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胡海龙、张立波通过孙建军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由王海宇、刘晓敏夫妻进行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王海宇、刘晓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张。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海龙、张立波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飞、张立波给付原告徐艳飞欠款6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原告负担78.68元,二被告负担13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