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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居故意杀人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21号罪犯苏居。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海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三名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6118.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琼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苏居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罪犯苏居于2010年11月5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2次减刑,累计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苏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有异议。2015年10月13日,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给本院出具海检减意见(2015)91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苏居在减刑考核期间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虽有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但狱内消费明显过高,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苏居进行减刑时从严扣减减刑幅度或暂缓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苏居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和2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苏居与三名同案犯应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6118.5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5500元。2011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院(2009)海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明,罪犯苏居在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3元。2015年11月19日,罪犯苏居又主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400元。2015年11月19日,鉴于罪犯苏居已部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给本院出具《补充检察意见的函》,对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苏居的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执行裁定书、关于罪犯苏居消费台帐及经济履行能力的说明、消费清单、缴款票据及检察机关提交的《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及《补充检察意见的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苏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根据罪犯苏居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应再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杨丽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