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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朝鲜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某某超市某某店店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超市总经理李某甲为了扩大卖场面积,决定拆除店长室,并指派该店店长被告人苗某某负责落实。同年11月30日21时许,超市停止营业后,苗某某组织许某甲、毛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七名没有专业资质的店内保安,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条件的情况下,使用电镐、斧子等工具对该店店长室两面砖混墙进行拆除。苗某某现场指挥上述保安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面已拆除门的墙体倒塌,造成许某甲、毛某甲、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苗某某与其他保安人员纷纷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积极施救,等待公安人员及医护人员到来。许某甲、毛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住院治疗。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许某甲、毛某甲均系因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出血而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后,李某甲代表某某超市赔偿许某甲家属人民币92万元,赔偿毛某甲家属人民币71万元,赔偿李某乙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苗某某得到被害人毛某甲、许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苗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阿荣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案中人名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毛某乙、许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苗某某、被害人毛某甲、许某甲、李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李某乙及被害人毛某甲、许某甲家属得到赔偿,被害人毛某甲、许某甲的家属对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