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代利与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利,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39号原告李代利,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人和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50432037-4。负责人孙龙付,矿长。委托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利与被告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以下简称“人和煤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美,被告人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金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利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在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6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确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协助从铜梁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7月23日领取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占为己有,不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8.7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共计38410.72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和煤矿辩称,被告在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有借款未还,给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本案不应当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代利曾是被告人和煤矿的工人,原告因受工伤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李代利与被告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支付原告李代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期间生活津贴、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共计45000元;三、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55000元支付。该款由被告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直接打入原告李代利的委托代理人姜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0986530036XXXXXX的账户中;四、被告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协助原告李代利到重庆市铜梁区工伤保险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五、原告李代利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消灭;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李代利负担。2015年1月29日铜梁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458.72元,2015年7月23日核定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被告人和煤矿在铜梁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8410.7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9-11月工资表,其内容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提供原告的借款依据和被告替原告缴纳的属于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核定表、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人和煤矿通过其单位工人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被告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并领取的管理便利,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后,不给付原告,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资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代利返还财产即人民币38410.72元,并赔付该款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缴纳380元,由被告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乃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