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辛莲福与图们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史洪生、图们市光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莲福,图们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史洪生,图们市光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辛莲福,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向上路178-1-11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刚,经理。被告:史洪生,图们市光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司机,住图们市。被告:图们市光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明星路1442号。法定代表人:朱光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住所:图们市明星路56号。法定代表人:韩范,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莲福诉被告图们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远公司)、被告史洪生、被告图们市光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光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莲福的委托代理人韩圣兰、被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刚、被告史洪生(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莲福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00分许,史汝生(史洪生)驾驶吉H2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五线公路由图们市月晴镇榆基村往图们市区方向驾驶,行驶至马五线10公里700米处时与梁卫君驾驶的相对向行驶的吉H257**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梁卫君、沈裁勇、辛莲福受伤,两车损坏。经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汝生(史洪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卫君、沈裁勇、辛莲福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史洪生系被告光信公司聘用的司机,吉H292**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因此,被告史洪生、被告宏远公司及被告光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5174.07元【医疗费32672.14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176793.97元(10780.12元×20年×82%)、误工费14521.76元(98.12元/天×148天)、护理费17371.20元(124.08元/天×140天)、颅骨修补费25000元、鉴定费3100元、义齿安装费46600元(5400元/次,每5年更换一次)、交通费4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40天的营养费,扣除被告史洪生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已于2011年5月17日将吉H292**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了光信公司,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都在光信公司,光信公司也从来没有给过我公司挂靠费。被告史洪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是光信公司职员,当时是经理让我出车,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偿;2、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其他为110000元;3、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6日14时00分许,史汝生(史洪生)驾驶吉H2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五线公路由图们市月晴镇榆基村往图们市区方向驾驶,行驶至马五线10公里700米处时与梁卫君驾驶的相对向行驶的吉H257**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吉H257**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梁卫君、吉H257**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沈裁勇和辛莲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辛莲福被送至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7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眼眶内外侧壁、上下壁、外侧壁粉碎凹陷性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门齿脱落。出院后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为:转延边医院口腔科继续治疗。原告因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742.59元(29667.59元+75元)。2014年6月20日,辛莲福到延边大学附属医疗检查眼睛,花费医疗费44元。2014年7月9日,辛莲福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口腔和检查眼睛,花去医疗费312.15元(3元+5元+227.95元+76.2元)。2014年10月15日,辛莲福到延吉市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73.4元(38.4元+135元)。2014年10月21日,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辛莲福因本次车祸受伤至双眼盲目4级构成叁级伤残、双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定为82%;2、辛莲福因本次车祸受伤的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辛莲福因本次车祸受伤需1人护理20周;辛莲福因本次车祸受伤的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为2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为54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另查,辛莲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二)被告史洪生系被告光信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史洪生驾驶的吉H29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光信公司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宏远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6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史洪生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延吉市医院门诊收据、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图们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史洪生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告辛莲福还提供图们市光明大药房药费发票。因原告辛莲福未提供相关医嘱与其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辛莲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洪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莲福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鉴于被告史洪生为被告光信公司的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光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洪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光信公司的吉H292**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信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吉H2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史洪生、被告光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辛莲福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30272.14元(29667.59元+75元+3元+5元+227.95元+76.2元+38.4元+135元+44元)属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辛莲福在图们市光明大药房购买白蛋白花费的2400元,因辛莲福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用药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辛莲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经鉴定,辛莲福的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2%。因此,辛莲福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76793.97元(10780.12元×20年×82%)。3、关于误工费,辛莲福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辛莲福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农业的日工资标准98.12元/天计算,故辛莲福的误工费应为14325.52元(98.12元/天×146天)。4、关于营养费,因辛莲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考虑本次事故造成辛莲福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20周,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6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造成辛莲福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辛莲福主张的颅骨修补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义齿安装费,考虑到辛莲福的已年近60周岁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两次安装费共计10800元。7、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从辛莲福的伤情可以看出,辛莲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已经影响到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就医的能力,因此辛莲福乘坐出租车就诊系合理选择,所产生的费用应系合理开支,结合辛莲福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定为290元。8、辛莲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天×140天)、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辛莲福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288852.83元,包括医疗费30272.14元、伤残赔偿金176793.97元、误工费14325.52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颅骨修补费25000元、义齿安装费1080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7371.2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莲福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被告光信公司、被告史洪生、被告宏远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辛莲福经济损失158852.83元(288852.83元-120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莲福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图们市光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辛莲福经济损失158852.83元,被告史洪生、被告图们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莲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24元,由原告辛莲福负担72元,被告图们市光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史洪生、被告图们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男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