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孙夕才、孙冬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吴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孙夕才,孙冬峰,吴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4-5楼。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夕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冬峰。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开祥,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夕才、孙冬峰、吴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左右,吴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东陈镇蔡庄路交叉路口,与沿蔡庄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由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梅凤、孙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秀芳、范梅凤当场死亡,孙畅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洁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目行驶,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前部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五十七条前部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范梅凤、孙畅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故认定吴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梅凤、孙畅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孙夕才、孙冬峰诉到法院,要求吴洁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徐秀芳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按保险公司评估确定)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洁所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洁共计垫付7万元,其中15000元用于孙畅的治疗,3万元用于徐秀芳的丧葬事宜,25000元用于范梅凤的丧葬事宜。受害人徐秀芳1955年10月29日生,与孙夕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孙冬峰。徐秀芳的长孙孙浩文于2013年9月1日至如皋初级中学就读。孙冬峰与其妻丁建梅为方便儿子孙浩文上学,于2012年7月30日与南通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耀如新村绿润名都2幢1501室的房屋一套。2014年2月21日,孙冬峰与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星艺装饰公司装修绿润名都2幢1501室房屋,工程竣工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在2014年暑假期间入住该房屋之前,孙冬峰曾于2013年9月租住如城街道花港新村13号楼102室车库一年用于孙浩文的居住生活。孙浩文自至如皋初级中学就读后,由其奶奶徐秀芳平时在城里负责照顾其生活。原审再查明,徐秀梅、徐友芳、徐陆建、李建与孙夕才、孙冬峰及孙畅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限额由孙畅优先享有,剩余部分由徐秀芳、范梅凤案平均享有。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依法审核孙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88.3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计3340元,合计133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98.66元。原审审理中,吴洁提起反诉,要求孙夕才、孙冬峰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后又撤回反诉请求。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秀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孙夕才、孙冬峰作为徐秀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吴洁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洁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吴洁辩称徐秀芳没有停车让行,且电瓶车载有一个成年人和一个小孩,违反交通法规,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以明确,也是徐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吴洁辩称徐秀芳当天是饮酒开车,且未在横穿马路时下车推行,亦违反交通法规。经查,事发时徐秀芳并非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而是通过交叉路口,故吴洁的相关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孙夕才、孙冬峰因徐秀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徐秀芳驾驶非机动车、吴洁驾驶机动车,且徐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一车辆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本案中孙夕才、孙冬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审依法审核案涉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徐秀芳虽系农业户口,但近些年来因陪伴其孙子孙浩文读书而居住生活在城镇,本着证据从严,适用从宽的原则,该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秀芳死亡时59周岁,故据此计算。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6、财产损失费1400元。综上损失合计755189.5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孙畅受伤、徐秀芳及范梅凤死亡,徐秀梅、徐友芳、徐陆建、李建、孙夕才、孙冬峰、孙畅已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孙畅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40元,故本案中孙夕才、孙冬峰享有的死亡伤残限额为53330元[(11万-3340)÷2],应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533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财产限额内损失1400元,合计547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0045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560367.6元。因孙夕才、孙冬峰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吴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洁先行垫付的3万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孙夕才、孙冬峰的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孙夕才、孙冬峰各项损失计615097.6元,扣除吴洁垫付的3万元,尚应赔偿5850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夕才、孙冬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费547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夕才、孙冬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560367.6元。以上两项合计615097.6元,扣除吴洁垫付的3万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58509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吴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返还吴洁垫付款3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五、驳回孙夕才、孙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孙夕才、孙冬峰负担135元,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该款孙夕才、孙冬峰已垫付,保险公司在履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审确认并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亦错误。徐秀芳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规载人、酒后驾驶均属主动型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交警认定吴洁存在违法行为错误。交警卷宗中并无吴洁行车速度的证据,认定其通过路口未降低速度没有依据;吴洁车辆检验合格,行驶时开启车灯,交警认定其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目行驶令人费解。原审认定徐秀芳近年因陪伴孙子孙浩文读书而生活居住于城镇证据不足。孙夕才、孙冬峰原审中仅提供购房及装修证据,并未提供入住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使用该城镇住房;无证据证明在城镇读书的孙浩文是徐秀芳陪伴,租房证明非出租人书写,亦未出庭作证;因证明内容非居委会管理职权范围故居委会的证明不具证明力;法院对孙浩文的调查因无老师或监护人在场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故发生时徐秀芳并未生孙子孙浩文在一起而是和另一孙子孙畅在一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夕才、孙冬峰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洁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复核申请,应视为其对该责任认定的默认;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徐秀芳事故前一直在城里陪伴孙子上学,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却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洁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责任。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吴洁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目行驶,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徐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范梅凤、孙畅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或过错行为,并据此作出吴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秀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梅凤、孙畅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案涉事实相符,应当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对该事故认定均提出异议,认为徐秀芳的违法行为系主动型行为、吴洁无任何违法行为及过错,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认定案涉事故责任并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符合一定情形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同一事故另一死者徐秀芳的亲属在另案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星艺装饰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如皋初级中学证明、孙浩文报名收据、租房证明、原审调查孙浩文笔录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徐秀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陪伴照料孙子孙浩文读书的相关事实,原审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秀芳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