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水祥与被告姚根妹、蔡志天、蔡志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祥,姚根妹,蔡志天,蔡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116号原告刘水祥,男,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根妹,女,1952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志天,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志华,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晓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水祥与被告姚根妹、蔡志天、蔡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水祥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司法鉴定。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11月26���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刘水祥及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祥诉称,原告刘水祥与被告姚根妹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姚根妹系被告蔡志天、蔡志华之母。多年前原告曾让被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自此原告每每去自留地上种植,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总要寻衅滋事。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刘水祥挑粪给自家玉米地施肥,途径被告家门前路时,被被告强行拦住,称那条路是他们铺的不让原告过,边说边动手殴打原告,蔡志天甚至用砖头猛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昏倒不省人事。110接警后对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当即被120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救治。经鉴定,刘水祥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出院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20,656.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三天重症监护陪护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42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姚根妹、蔡志天、蔡志华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但素有矛盾。为了出入方便,其家庭在家门口修了条路,但是路修一点,原告就把相邻的自留地的桩打出来一点,每次打架都发生在被告家门口,是原告挑衅导致。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女儿刘芸和妻子先打了被告姚根妹,挑起事端。故在2015年4月18日,被告姚根妹与原告理论过程中再起纠纷,原告本身对这次打架有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蔡志天被原告掐住脖��的时候顺手拿东西砸了原告,且没有进一步的动作,所以是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水祥与被告姚根妹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姚根妹系被告蔡志天、蔡志华之母,双方家庭素有嫌隙,曾经发生口角纠纷。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刘水祥与妻子朱凤娟在临近被告家的自留地劳作时,与被告方再起口角,进而原告与三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扭打过程中,被告蔡志天用砖头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20,656.40元(含伙食费180元)。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向公安部门报警,在公安部门处理本次纠纷过程中,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水祥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鉴定费1,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又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就其伤残程度和三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3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水祥被打所致左枕部头皮列创、面部挫伤、鼻出血、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伤残等级。刘水祥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医疗病史和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家庭虽系亲戚,但素有嫌隙,互相之间均心有怨愤。本案所涉事件的发生并非独立的偶然事件,而是长久以来矛盾的一次爆发。故对于本次矛盾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此次纠纷发生究竟系何方挑起,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自述被告姚根妹当天系为2015年4月13日被原告女儿殴打之事与原告方理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4月18日当天所发生之纠纷首先由被告方引发。且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已是年逾花甲,三被告无论从人数还是年龄、力量上来说都要优于原告,以直接扭打的方式处理问题,被告方的过错要大于原告。综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由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0,656.40元(含伙食费180元);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医疗费20,476.40元。(2)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原告主张155.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和需要,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三天重症监护陪护费,原告主张840元,有住院病史及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营养30日,本院支持9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工作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酌情支持60日(休息期)的误工费3,000元。(7)护理费,首先原告要求按照其女儿刘芸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举证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三天重症监护陪护费用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鉴于原告已经单独主张了三天重症监护的陪护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30日,本院对剩余的27天,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1,350元。(8)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但就在案证据,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达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而原告所主张的被三被告泼粪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前述损失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姚根妹、蔡志天、蔡志华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其他损失共计30,181.90元由被告姚根妹、蔡志天、蔡志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4,1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根妹、蔡志天、蔡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水祥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6,145.50元;二、驳回原告刘水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计519.50元(原告刘水祥已预交),由原告刘水祥负担292.50元,被告姚根妹、蔡志天、蔡志华负担227元。被告姚根妹、���志天、蔡志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