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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仲确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盱眙、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盱眙,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仲确字第17号申请人:张盱眙。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产。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晓慧,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盱眙与被申请人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盱眙称:张盱眙与星都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星都公司为张盱眙提供购买红岩牌车辆的按揭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还约定因履行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2013年6月29日,张盱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路支行(以下简称保俶支行)签订《牡丹卡信用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星都公司向保俶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承诺星都公司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张盱眙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根据牡丹卡信用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是抵押,而并非担保,星都公司履行的是债务加入行为,并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涉案《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星都公司答辩称:星都公司为履行《协议书》,与在与保俶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张盱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因张盱眙未能及时还款,星都公司代为清偿了债务,已经按约履行了《协议书》。至于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完全是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按银行的要求。现张盱眙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盱眙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张盱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的事实。2、《牡丹卡信用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张盱眙与保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选择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的事实。4、《共同偿债人承诺》。证明星都公司系债务加入,未提供担保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系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星都公司对张盱眙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抵押担保并不排除保证担保同时存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曾签订《协议书》,就星都公司为张盱眙之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仲裁条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所涉争议,即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为证明其主张,星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星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保证义务。经质证,张盱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星都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系基于债务加入,并非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汇款情况,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星都公司作为甲方,张盱眙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星都公司为张盱眙提供购买红岩牌车辆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盱眙需向星都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担保费及保证金。该协议第八条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与否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对此条款效力的判断,应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张盱眙未举证证明仲裁协议的订立存在上述情形,故其无效申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涉案仲裁条款的内容既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又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且仲裁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盱眙要求确认《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盱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