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国庆与梁龙介、娄方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庆,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庆,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原住广南县,现住。委托代理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龙介,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住广南县,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方英,女,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原住,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应,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原住广南县,现住。委托代理人玉炳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杨国庆因与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八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组织上诉人杨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沈思毕、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及委托代理人玉炳文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两家因被告梁龙介为原告家做房屋地基石脚时产生矛盾,2014年7月8日8点左右,被告梁龙介骑三轮车载其妻被告娄方英及其孙子经过原告杨国庆家门口的时候,原告杨国庆向二被告吐口水,被告娄方英便下车与原告杨国庆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双方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娄方英被原告杨国庆按倒在地,被告娄方英的嘴和手等部位受伤,被告梁龙介把三轮车停稳后上前把原告杨国庆按在地上让被告娄方英打,梁正永和吴忠旺见状过来劝架,被告梁龙介便将原告杨国庆放开,双方停止打架,随后被告梁龙介带着被告娄方英去清洗伤口,原告杨国庆也回了家。被告梁龙介和被告娄方英清洗完伤口后又返回并进入原告杨国庆家里,被告梁龙介与被告娄方英的儿子被告梁正应听说此事后��来到现场,三被告叫原告杨国庆带被告娄方英去检查身体,但遭到原告杨国庆的拒绝,双方因此再次发生吵打,致原告杨国庆腰部及背部等多部位受伤,在场的梁正永和吴忠旺等人过来把双方劝开。过后几天,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DR诊断报告单意见为:1、颈椎骨质未见骨折及脱位;2、左侧肱骨未见骨折征象;3、双尺桡骨未见骨折征象;4、右手掌指诸骨未见骨折及脱位;5、左侧膝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征象,原告支付门诊费人民币478.28元,原告又于2014年7月12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支付门诊费333.20元,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608.89元,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实施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植骨融合术,出院时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6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3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现居住在八宝镇××甲村委会××甲××组。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娄方英和被告梁龙介经过原告杨国庆家门口时,因原告向二被告吐口水,之后被告娄方英与原告杨国庆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被告梁龙介把三轮车停稳后参与扭打,被告娄方英在扭打的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叫原告带被告娄方英去检查治疗遭到原告杨国庆的拒绝后,双方再次发生吵打,致原告杨国庆腰部及背部等多部位受伤,三被告在与原告吵打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受伤的结果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由三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抗辩称,原告系2008年跌伤,不排除原告是治疗旧伤或其它原因导致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系旧伤或其它原因所致,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杨国庆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杨国庆系农村居民,现居住��广南县××甲村民委员会××甲××组,其认为八甲在八宝镇镇区内,并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八甲二组不属于城镇范畴,故对于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44420.37元(478.28元+333.20元+43608.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3、护理费24天×30元/天=720.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4、误工费180天×30元/天=54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8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5、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20%=24564.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92944.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6、鉴定费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607.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743.00元,本��依法支持与原告就医及做鉴定时间及地点相吻合的部分。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9311.37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因还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因原告杨国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两家在本案事发前就存在矛盾,被告梁龙介和被告娄方英经过原告家门前时,原告杨国庆向二被告吐口水,双方因此发生吵打,原告的行为是双方打架诱因,且在双方发生吵打时,被告娄方英受伤,原告应积极主动带被告娄方英去治疗,但在三被告的要求下遭到原��的拒绝,致矛盾进一步升级,故原告存在过错,应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杨国庆承担50%责任,由被告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承担50%的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65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杨国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5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庆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00元,由原告杨国庆承担769.00元,被告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承担769.00元。原审宣判后,杨国庆及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八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杨国庆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国庆先用口水吐梁龙介和娄方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仅有与梁龙介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场的黄某2、林正华、黄某1、郑某均未提到上诉人杨国庆先吐口水在娄方英身上。事实是娄方英先动手殴打杨国庆才引发了本案,该事实有证人黄某1、郑某的证言和杨国庆本人的陈述可��证明。梁龙介、梁正应、娄方英对上诉人杨国庆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这一事实有证人黄某2、黄某1、郑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梁龙介称其是去劝架,完全是为了推脱责任。二、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户籍标准判断,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现居住在八宝镇,与该镇的居民没有差别。综上,梁龙介等三人知道上诉人杨国庆丈夫子女均外出打工,多次闯入上诉人家,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国庆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针对上诉人杨国庆的上诉,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答辩称,我方没有殴打杨国庆,杨国庆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杨国庆在一审中存在收买证人的情形。杨国庆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上诉称,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八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国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国庆承担。一、本案事实是:2014年7月8日上午8点多,上诉人梁龙介骑人力三轮车载娄方英和孙子去八宝街上,路过杨国庆家门口时,杨国庆吐口水到娄方英身上,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杨国庆将娄方英按倒在地上打,用手掐娄方英脖子,被梁正永和吴忠旺等人劝开后,杨国庆从地上捡了石头和砖头打伤娄方英的嘴巴、手腕等部位。随后,梁龙介和梁正应到杨国庆家叫其带娄方英去治疗,因杨国庆不同意,梁正应就打了其一巴掌,经在场人劝阻,双方没有再发生吵打。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杨国庆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是与我方发生吵打所致,属事实不清,��据不足。杨国庆在八宝派出所、右江医院入院时及司法鉴定时陈述是从一楼至二楼的转台处被踢下来受伤的,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再次发生吵打,致使杨国庆腰部及背部等多部位受伤,二者相矛盾,并且只有杨国庆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同时杨国庆家楼梯没有安装扶手,也许是杨国庆上下楼梯时不小心跌落。杨国庆6年前从自家的猪圈高处跌落,不排除其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当时受的伤,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伤情是否是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综上,杨国庆的伤不是我方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的上诉,杨国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争吵后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对杨国庆进行殴打至其腰部、背部受伤是正确的,杨国庆的伤有证人和现场的血迹和凶器可以证明,对方称杨国庆的伤���6年前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杨国庆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向梁龙介、娄方英吐口水及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要求杨国庆带娄方英去检查身体有异议,认为并不存在上述事实。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对一审法院认定“梁龙介把三轮车停稳后上前把杨国庆按在地上让娄方英打”及“双方因此再次发生吵打,致原告杨国庆腰部及背部等多部位受伤”有异议,同时也认为不存在上述事实。除上述有异议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方面的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国庆的伤是否是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所致,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不法侵害。本案上诉人杨国庆主张其与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在争吵过程中被三人殴打致伤,为此提供广南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对黄某2、林正华、黄某1、郑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事发当天上诉人杨国庆与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发生争吵、互殴的事实。黄某2在笔录陈述:“当天听见有人吵架后,从家里出来,看见梁龙介、娄方英和杨国庆吵架,娄方英手臂已经受伤,双方被劝开后,梁龙介带着娄方英去诊所包扎,过一会梁龙介一家来到杨国庆家门口,要求杨国庆带娄方英去检查,遭到拒绝后离开,一会后,看见梁龙介冲进杨国庆家,其也���着进了杨国庆家,见梁龙介拿着一根竹子,杨国庆拿着一个凳子,相互对峙”。该陈述与上诉人杨国庆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陈述及八宝派出所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发生多次吵打后,梁龙介进入杨国庆家与杨国庆发生互殴的事实。故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主张事发当天双方没有互殴行为,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事发前就因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均不能正确、理性处理矛盾,于2014年7月8日再次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致杨国庆受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国庆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杨国庆主张其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杨国庆现居住在广南县××甲村民委员会××甲××组,不属城镇范围;其次,杨国庆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主张上诉人杨国庆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是6年前从自家的猪圈高处跌落致伤,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伤情是否是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二审庭审经征询上诉人是否对该主张申请鉴定,上诉人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当庭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杨国庆、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38.00元,由杨国庆承担769.00元,由梁龙介、娄方英、梁正应承担7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子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