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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鄢行恭与被告鄢仁新、陈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行恭,鄢仁新,陈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鄢行恭,男,195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鄢仁新,男,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陈爱云,女,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鄢行恭诉被告鄢仁新、陈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行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仁新、陈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5日,被告鄢仁新(别名:鄢仁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鄢仁新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鄢仁新所欠原告款项是用于经营生意和家庭生活,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鄢仁新与其妻子陈爱云及担保人鄢长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鄢行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信件、被告鄢仁新公安户籍信息、被告鄢仁新与被告陈爱云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鄢仁新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鄢仁新与被告陈爱云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鄢仁新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鄢行恭以扣押过期未销毁的借条为借口起诉我,现我以事实答辩如下,请核查:1、我于1995年8月经朋友介绍以高利从鄢行恭处以0.03元利息借有3000元人民币。利息每一个月一付,每期计付人民币270元整,利息付至1996年11月。后因家中发生变故,我外出至1998年11月才回大洋。2、1998年12月,鄢行恭至我处以利滚利计算为16800元。因我当时无力偿还,他胁迫我写下欠条。后我回家与家人商量,实在无法再承受此高利借贷,决定向亲人借款偿还欠款,此有人为证。3、实际还清情况是在1999年2月,当时鄢行恭是做啤酒生意,经常来大洋,我找他还钱后,他说欠条放在永泰城关家中未带,待回永泰家中即销毁,没想到他不仅没有销毁,还居心叵测保留至今。他手中实为废条,其心实属可恶,请详查。4、至2005年8月27日鄢行恭突然到我家,我以为是来玩,他问我有没有保留他当年的还款收据,我说这么长时间没有了吧。他当即拿出当年未销毁的借条说再补给他一些钱,他即当面销毁两张条子。当时,我实在恶心他的为人如此下做,当时我即拒绝了他的无理要求。他当即威胁法院见,当时有人在场。至此我相信人心邪恶,但法律是公正的。恳请详查。被告鄢仁新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被告陈爱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鄢仁新与被告陈爱云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5日,被告鄢仁新出具欠条向原告鄢行恭借款16800元,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因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鄢行恭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撤回了对担保人鄢长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鄢行恭与被告鄢仁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鄢仁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鄢行恭现持有《欠条》且据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予确认。被告鄢仁新抗辩已经偿还该借款,却未对该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本案《欠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计付。本案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鄢仁新、陈爱云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能佐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元及按月利率0.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鄢仁新、陈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仁新、陈爱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鄢行恭借款1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鄢行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鄢仁新、陈爱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鄢仁新、陈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