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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包宜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吴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宜柏,吴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58号原告包宜柏,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吴孝,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宜柏与被告吴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宜柏、被告吴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宜柏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19分许,在本市洋桥路、钱何路路口处,被告吴孝驾驶牌号为苏EJ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宜柏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403.5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50元(衣物)、鉴定费2,5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由被告吴孝予以赔偿。被告吴孝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苏EJ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J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要求按总额的20%-30%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没有定损,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19分许,在本市洋桥路、钱何路路口处,被告吴孝驾驶牌号为苏EJ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宜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7,403.5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又查明,被告吴孝系苏EJ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上海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其公司从事瓦工工作,自伤后6个月未至其公司工作。审理中,被告吴孝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孝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50元、鉴定费2,5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被告对此标准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60天的护理费3,000元,并参考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8,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537.5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9,553.5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58,284元、物损费150元,合计67,987.50元。被告吴孝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040元。被告吴孝已经支付的3,23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宜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67,98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孝赔偿原告包宜柏鉴定费2,04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3,230元相抵扣后,原告包宜柏应返还被告吴孝1,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7元,由原告包宜柏负担40元,由被告吴孝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