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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2015年5月23日14时许,酒后驾驶吉A4F1**号二轮车摩托车沿九台市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长通路“聪明树幼儿园”门前,与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吉A8DB**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房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75mg/100ml。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房某某到九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61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