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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述连与王火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述连,王火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林述连,女,4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火木,男,42岁,汉族。原告林述连与被告王火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述连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兰、被告王火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述连诉称,原���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与生意伙伴,同时都是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后变更为三明市三元区花样年华歌舞厅)的股东。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于2011年11月1日购买黄某斌名下位于三元区崇荣路的房产,且将上述房产挂名至被告名下。购买上述房产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缺少资金,购房款及过户费用系原告垫付。之后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3年3月28日,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将上述房产以售价180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火木,被告王火木于2013年4月1日起转为房产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同时约定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债务转移到被告王火木名下。后被告归还8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火木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所签协议是与原告丈夫李君华签订的。其已于2015年3月29日、4月11日转给李君华450000元、620000元,此外另外800000元已由购房方支付给李君华,其已还清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后变更为三明市三元区花样年华歌舞厅)的股东。2011年11月1日,三明市三元区花样年华歌舞厅与黄某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黄某斌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三元区房产以总价人民币2061605元出售给三明市三元区花样年华歌舞厅。三明市三元区花样年华歌舞厅后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王火木名下。2013年3月28日,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股东林述连、张德鑫、沈凌智、王火木、杨德春与被告王火木签订《房产转��协议》,约定:将全体股东项下挂名给王火木的位于三元区崇荣路的房产转让给被告王火木,该房产归被告王火木所有,售价为18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将房子转交给被告王火木使用。自2013年4月1日起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欠林述连的1800000元的债务转移到被告王火木名下。后被告王火木将该房产出售给庄小敏,庄小敏将8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火木尚欠原告1000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被告王火木转给原告林述连丈夫李某华450000元、620000元,被告王火木与李某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火木与庄某敏、李某华签订的关于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原房产买卖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王火木、李某华必须保证该交易房产没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保证林述连(李某华妻子)和王火木关于这套房子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其双方另行处理,不得寻找任何借口对已经过户到庄某敏的这套房产进行任何纠缠或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印件、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房产转让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承诺书、凭证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火木与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股东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股东将位于三元区崇荣路的房产转让给被告王火木,被告王火木受让三明市三元区天芳悦坛卡拉OK欠原告林述连的债务1800000元,该笔债务被告王火木尚欠原告1000000元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木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火木主张其于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转给原告丈夫李君华450000元、620000元就是还此欠款,欠款已还清。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火木与李君华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关系,被告王火木与李君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述连欠款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火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吕士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帆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