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徐某甲,徐某乙,梁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吴菲、吉祥圣,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李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蛟,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吉祥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诉称: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母亲黄红英(于1991年9月1日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四人的父亲黄仁俊与母亲罗琼女耳于1992年9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父亲黄仁俊系武汉慈惠中学退休人员,于2001年1月办理离休手续。××××年××月××日黄仁俊与被告梁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9月19日黄仁俊因冠心病去世,其去世以后,被告梁某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11月初领走了政府部门发放的抚恤金108,864.8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113,864.8元。被告梁某领走上述款项后,原告曾与其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应属原告的份额,但均无果。原告认为,抚恤金是死者黄仁俊生前所在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作为死者黄仁俊的妻子和子女,均属不幸者,应当平均分配抚恤金。现被告独自占有抚恤金,拒不向原告返还应属原告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五原告返还黄仁俊去世后政府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91,091.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抚恤金、丧葬费都是被告领取了,金额和原告主张的一致。但被告认为五原告不应当分,因为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五原告都没有来照顾,主要是被告照顾,五原告均未尽到赡养义务。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政策性补偿,原告均是青壮年人,被告作为配偶,受到伤害巨大,且年龄大,没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黄仁俊与罗琼女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黄红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红英于1991年9月1日去世,其生前育有子女两人,即徐某甲、徐某乙。黄仁俊与罗琼女耳于1992年9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黄仁俊与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梁某与黄仁俊再婚前育有的二子黄某丁、黄继红随黄仁俊和梁某二人一起共同生活。黄仁俊于2014年9月19日去世,其丧葬事宜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和梁某共同办理。2014年11月初,黄仁俊生前所在单位武汉市慈惠中学向梁某发放黄仁俊的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8,864.8元,该两笔款项均由梁某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死亡户口注销单、居民死亡殡葬证、天门市岳口镇新堰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离婚证、结婚证、天门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黄仁俊生前所在单位在其死亡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黄仁俊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五原告及被告均属于黄仁俊的近亲属,武汉市慈惠中学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08,864.8元,属于五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对抚恤金的处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分割,黄仁俊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其照顾的较多,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即该笔抚恤金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享有19,716.2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各享有9,858.1元,由被告梁某享有30,000元为宜。丧葬费是黄仁俊生前所在单位对黄仁俊的近亲属在办理其丧葬事宜的经济补助,因黄仁俊的丧葬事宜由五原告和被告共同办理,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直接支出金额,故丧葬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享有625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各享有312.5元,由被告梁某享有2,500元为宜。综上,黄仁俊生前所在单位武汉市慈惠中学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13,864.8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享有20,341.2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各享有10,170.6元,由被告梁某享有32,500元。因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由梁某领取,梁某应向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返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0,341.2元,向徐某甲、徐某乙各返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0,1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返还人民币20,341.2元,向徐某甲、徐某乙各返还人民币10,1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元(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477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猛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