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金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学东、李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学东,李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字第339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振波。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被告申学东。被告李彦兰。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申学东、李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学东、李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申学东提供借款24000元,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0.5‰,由被告李彦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4000元借款给被告申学东使用,但被告申学东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2006年9月28日申学东《贷款申请》;②2006年9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借款人为申学东、担保人为李彦兰、宋云宽、宋东风;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24000元;贷款利率为10.5‰;③2006年9月28日借款借据;该借据记明已清息至2009年4月30日;④申学东、李彦兰、宋云宽、宋东风身份证复印件;2006年9月29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李彦兰、宋云宽、宋东风2006年9月28日《担保承诺书》;2008年9月18日《展期还款申请书》;2008年9月18日《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申学东、李彦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申学东、李彦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申学东、李彦兰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申学东提供借款24000元,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0.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4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申学东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申学东、李彦兰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申学东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李彦兰自愿对申学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因被告申学东已向原告农信联社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则被告申学东应当向原告农信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4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彦兰对被告申学东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申学东、李彦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申学东、李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