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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在阜新市“阜新现代城”(阜新市火车站路北)工程部,就“现代城”钢质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签署了《钢质防火门进户门、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10日与沈阳某某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了《防火门供货合同》、《无机特级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合同款额为1337168元。当原告完成第一批加工订制的钢质防火门,准备进入现代城进行安装时被告知,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其签署的钢质防火门供货合同作废,新的法定代表人就钢质防火门已经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订制与安装。由于这批钢质防火门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而订制的,不属于通用型产品无法用于其他工程。同时,原告与沈阳某某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防火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如不按协议约定提货付款,需向沈阳某某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赔偿271200元违约金,已经加工完毕的钢质防火门389个,货款为210621.60元,库房费、运输费、测量费107000元,原告往来沈阳阜新两地与被告交涉所发生的食宿差旅费5000元,合计产生的损失为593821.6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621.60元、违约金损失271200元、库房费、运输费、测量费107000元、食宿差旅费5000元,共计59382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主体不适格,因为腾某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所述的原法定代表人腾某乙,只是现代城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签订的合同腾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情,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出具的合同没有被告公章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腾某甲系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腾某乙(被告公司股东)签订《钢质防火门进户门、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腾某乙就阜新现代城项目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等事项签订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腾某乙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出具了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协议书(系腾某甲与腾某乙签订的复印件)、《钢质防火门进户门、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等来证明自已的主张,但没有得到被告认可。被告称腾某乙仅为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应有被告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双方对腾某乙是否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各持一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协议书(复印件)、《钢质防火门进户门、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有与腾某乙签订的合同,但其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腾某乙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腾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没有被告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馥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