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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山美重型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山美重型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86号原告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根林,男,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山美重型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美重型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