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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原告刘松的表叔。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何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候审。辩护人任某,男,系何某表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赵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何某及其辩护人任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赵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何某、赵某要求对附带民事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赵某与其朋友何某某驾驶川BMQ3**号轿车经过盐亭县云溪镇城北农贸市场外上坡处时,被醉酒的被害人刘某无故拦车。拦下后刘某用皮带击打该车。何某、赵某、何某某下车后与刘某对打,何某、赵某从车上拿来杀猪刀、斧头向刘某砍去,致刘某左手中指被砍伤。经鉴定刘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何某、赵某在盐亭县人民医院附近用管制刀具将原告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2.39元,误工费30900.00元,护理费10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094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衣服缺失费500.00元,住宿费76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486.39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此伤害行为的引起主要责任在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是他酒后肇事行为在先,才导致伤害行为的发生。第二、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说不清楚刘某的伤到底是谁造成的。第三、事发后何某积极支付医疗费,也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对方的谅解。第四、何某无前科,家庭负担重,希望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从轻处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晚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和其朋友饮酒后步行至城北农贸市场下坡的位置时,刘某因酒后失态突然把自己的手机和衣服摔在地上,无故拦下了一辆农用车,后被其朋友拉开才让农用车开走。接着(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赵某搭乘其朋友何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BMQ3**号轿车路过此处时,刘某又将车拦下,并用手中的皮带击打该车的引擎盖和挡风玻璃,用脚踢该车。被告人赵某下车后刘某用皮带抽打赵某,被告人何某见状便从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赵某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与刘某互殴,后致刘某的左手中指受伤。经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刘某左手中指刀砍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家人已向被害人预付医药费费1.4万元。另查明:刘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22时40分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示指伸指肌腱断裂。(2)左示指近节指骨基地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失。(3)左手中指近节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4)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骨缺失。(5)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于2015年1月28日17时出院,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13457.2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定期换药。2、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适当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赵某认罪���度较好,案发后又积极筹措资金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现已按本判决书应判赔的金额履行到位,受害人刘某酒后无故滋事导致该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何某、赵某造成了附带民事原告刘某的身体伤害,故刘某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因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赵某能坦白认罪,积极按相关规定赔偿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赵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纳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是:一、医疗费15375.7元(1、绵阳市中医院住院费13457.27元;2、门诊、检查、救护车费1918.43元);二、误工费8240元(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90天)×80元/天��三、护理费8240元(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90天)×80元/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天/元);五、营养费195元(13天×15天/元);六、鉴定费700元;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八、衣服损失500元。以上八项共计损失为35445.7元。引起此次伤害行为的发生,是附带民事原告刘某酒后无故拦车和用皮带击打二被告乘坐的车辆和人而引发的,刘某自身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对其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附带民事被告何某、赵某应承担80%的经济责任、刘某承担20%的经济责任为宜。即何某、赵某承担80%的经济责任为35445.7元×80%=28356.5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14356.56元。刘某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5445.7元×20%=7089.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附带民事被告何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8356.5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14356.56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杜 小 林审 判 员 甘 永 洪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霞(代)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