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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庞珊与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珊,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庞珊。委托代理人:叶万晓,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江。原告庞珊为与被告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珊的委托代理人叶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庞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江未作答辩。原告庞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江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上有被告林江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江向原告庞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然被告并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庞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