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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哈电研究中心与河南省瑞发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河南省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省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研究中心)与河南省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哈电研究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哈电研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上诉人瑞发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哈电研究中心与北京宏基讯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用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喀什河引水枢纽西岸人民水电站工程的6.5MW水轮电机组及附属设备签订合同一份,供货范围包括ZD502-LH-250水轮机一台,BSSF6500-24-3250水轮发电机一台,TWT-7500调速器一台,自动化元件一套及其他附属设备,合同价款为640万元。同日,原告瑞发水电公司与被告哈电研究中心就用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喀什河引水枢纽西岸人民水电站工程的6.5MW水轮电机组及附属设备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供货范围:ZD502-LH-250水轮机一台,BSSF6500-24-3250水轮发电机一台,TWT-7500调速器一台,自动化元件一套,测温制动屏一套;2.合同价格为446.5万元,包含合同设备(含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合同设备税费基于合同相关的所有费用;运杂费在设备交货时由被告分批向原告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运输费发票经审核无误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批运杂费;根据合同附件6约定运杂费价格为26.6万元;3.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原告提供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30%的材料进度款,原告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40%的商业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原告在最后一批合同设备(部组件)发货前将合同全部设备的“验货证明”(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详细装箱清单(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4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提供给被告,被告验明无误后支付给原告合同设备价格40%的合同款;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格的10%;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剩余每套合同设备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被告审核原告提供的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60%的商业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四份无误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设备价格的10%;5.运输方式与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现场(车面);收货单位为新疆伊犁地方电力公司;因被告原因要求原告推迟发货时,由被告承担仓储费及必要的保养费,并按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已交货)支付该批设备的款项;6.技术服务和联络:原告应当及时提供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原告需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被告按原告的技术资料、分部试运、调试和启动,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7.监造与检验: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向被告提供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的目录,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应当符合附件1和附件5的规定;被告将委托有监造资质的单位进行设备监造,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了解设备组装、检验、试验、质量、包装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原告有配合监造的义务;原告供应的所有合同设备/部件(包括分包与外购),在生产过程中都须进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出厂前须进行部套和/或整机总装和试验,所有检验、试验和总装(装配)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以上工作完成之后,并经监造代表确认,合格者才能出厂发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与被告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货物,被告将向原告签发接收单,原告在收到被告签发的接收单并出具回执时,视为该批货物已由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交货时间按到达交货地点时间为准;8.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合同设备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整个安装、调试过程须在原告现场技术指导下进行,重要工序须经原告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完毕后6个月内(不包括停机时间)进行,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了验证合同设备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指标和保证指标,这项验收试验由被告负责,原告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后,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性能指标保证值指标后,被告应在10天内签署由被告会签的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36个月内,如被告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被告签署并由原告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在合同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后,如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性能验收试验的延误超过6个月,则此后15天内被告应当签署并由原告会签的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出具初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设备性能及参数截至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原告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同样,最终验收证书也不能被视为原告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中被发现,原告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通常为一年),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经双方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6.8款及11.3.1款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合同生效后15年内,原告有义务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的新的或经改进的运行经验、技术和安全方面的改进资料;9.保证与索赔:“设备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设备交货之日起2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原告保证其提供的合同设备都是全新的,技术水平先进、成熟,质量优良,设备选型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和易于维护的要求;原告保证根据附件5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完整,内容正确,能满足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和检修的要求;原告保证合同设备能满足机组在半年试生产后,年利用小时数大于5500小时,同时机组年可用小时数大于7050小时,机组强迫停运率小于0.5%;不能免责由于采用新技术,致使设备达不到机组年可用小时数运行要求,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原因使合同设备经过两次性能验收试验仍不能达到附件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时,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违约金,具体违约金的比率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如果达不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时间内尽快提供被告满意的替换件;但计算的最大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原告支付全部违约金或者原告提供替换件后合同设备达到了性能保证值时,被告应承认合同设备可以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证书。2007年7月13日、2007年7月14日、2008年8月11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抵合同约定的地点,并被接收。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1台1.5MW风力发电机;2007年8月7日签订5台1.5MW直驱发电机(执行2台定浆);2008年1月22日签订8台1.5MW风力发电机(执行2台调浆);2008年3月5日签订1台1.2MW风力发电机;2007年5月25日签订新疆伊犁人民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早已按照合同要求在2008年8月前将最后一批货物完好无损的运至交货地点。至今为止,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执行其余货款,以导致我公司资金运转问题非常被动,已经对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按照合同条款,贵公司已违约。在不影响双方利益的情况下,请贵公司收到函后尽快支付我公司货物的剩余货款。1.2007年2月14日签订1台1.5MW风力发电机下欠50万元;2.2007年8月7日签订5台1.5MW直驱发电机(执行2台1.5MW定浆直驱发电机)下欠66万元;3.2008年1月22日签订8台1.5MW风力发电机(执行2台1.5MW调浆直驱发电机)下欠138万元;4.2008年3月5日签订1台1.2MW永磁风力发电机下欠5.75万元;5.2007年5月25日签订水轮机ZD502-LH-250一套,发电机BSSF6500-24/3250一套,调速器TWT-7500一套,自动化元件一套,测温制动屏一套下欠20万元;合计279.75万元(贰佰柒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请按以下开户行账号办理汇款:收款单位: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行西峡支行账号:257206755255”。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载明:“一、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及欠款明细和抹帐的事项见下表:(万元)项目名称数量合同额已付金额余额1定桨发动机2台430364662变桨发动机2台4383001383伊犁电站1台446.5426.5204三峡竖轴发电机1台175.4125.4505举风竖轴发电机1台115109.255.756华海1.5mw电机磁钢2台-123.813846-123.81384674#废电机处理-48-48合计1604.91496.963846107.936154二、双方就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欠款事宜逐一对账及付款的有关事宜进行了洽谈:1.双方对上表中的前5项从合同和资金往来上无异议。2.哈电中心认为项6磁钢由哈电中心发往河南瑞发,而河南瑞发未经哈电中心同意用于华海风能机组,其款项应由瑞发与华海风能结算,这部分资金用来冲销工程中心所欠瑞发的款项。河南瑞发认为项6电机磁钢款项是属于华海风能有限公司所用磁钢,该电机所用的磁钢哈电中心与河南瑞发及河南瑞发与华海风能均无合同关系,相应款项河南瑞发认为由哈电中心与华海直接结算,河南瑞发可协助哈电中心,该款项由三方协商。3.项7电机处理,双方同意该电机有残值,应根据当时原材料价格、现市场废件行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计算确定,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在确认双方合同结算金额后,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没有争议的款项尽快予以支付”。该会议纪要由被告签章确认。其中该会议纪要表格中项3显示的情况系本案讼争合同的项目及欠款明细。另,2012年7月30日,北京宏基讯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哈电研究中心发出《关于人民水电站3#机组出力不足的函》,对原告提供的3#机组的机组出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额定出力提出异议。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去传真一份,在该份传真上,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相关设计资料发给被告,会同被告查找3#达不到额定出力的原因。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传真一份,对被告提出3#机组达不到额定出力的问题作出答复,内容为:由于人民电站的尾水肘管和扩散段为电站原有机组的土建基础,其尾水流道型线不一定与原告选定的机型尾水流道相匹配,会影响尾水管对机组能量的回收,从而降低机组出力,降低机组的实际运行水头;根据人民水电站提供的3#机组负荷试验记录“在上下游水位差为20.203m时机组出力6500KW”,由于其对人民电站引水系统不清楚,不知道电站的实际水头损失是多少,根据原告相似电站的经验参考,再者由于尾水管对机组实际运行水头的影响,人民电站的水头损失应该在0.8m左右,这样可以算出上下游水位差为19.503m时,机组的实际运行水头应该为18.703m左右,此时机组的过流能力为39.33立方米每秒,机组出力为6100KW;当上下游水位差20.076m时,机组的实际水头应该为19.276m左右,此时机组的过流能力为39.35立方米每秒,机组出力为6500KW,因此,人民电站3#机组设备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机组出力要求。原审认为:原告瑞发水电公司与被告哈电研究中心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在会议纪要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应付、已付及下欠款项无争议,除提出了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两台磁钢及4#废电机的争议外,该会议纪要确认的合同已付款及欠款数额事实上是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上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从原告向其发出催要《公函》后,在此次会议纪要中未向原告提出原告的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此次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合同往来账目的确认,亦是对本案诉争的合同的最终结算。从原告实际交付最后一批产品至该会议纪要签署时已过37个月,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长设备保证期(从最后一批设备交付后2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保证期过后,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合同款项。虽然被告在会议纪要签署后向原告提出了机组出力可能存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问题,但在原告对被告的问题进行答复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复函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确因原告产品问题导致机组出力达不到合同约定,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被告超付原告货款69.3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货款69.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两台磁钢的价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其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或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4#废电机该如何处理,被告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的合同下欠的货款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运杂费。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货物的运杂费用,但原告亦应当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运杂费发票,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两份运费发票的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该运费发票或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其他人提供了该发票;且2009年9月原告已将最后一批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货物分批交付时由被告分批结算运杂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运杂费的诉讼时效最迟应当从2009年10月开始计算,截止原告向本院主张时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截止其向本院主张该权利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7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8920元,原告河南省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反诉费5364元,由被告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哈电研究中心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为最终结算依据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加工产品不符合约定,或经最终验收不符合约定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瑞发水电公司答辩意见:产品早已交付,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已过,应当付款。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上诉方,上诉方提供的函件只能证明双方在研讨产品风力不足问题。《会议纪要》是双方对交接产品,付款欠款的结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瑞发水电公司与哈电研究中心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双方除提出了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两台磁钢及4#废电机的争议外,均对合同应付、已付及下欠款项无争议。会议纪要中未向原告提出原告的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将会议纪要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双方履行合同的应付款、已付款、下欠款数额无不妥之处。另外,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最后一批产品至该会议纪要签署时已过37个月,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长设备保证期;尽管哈电研究中心在会议纪要签署后向瑞发水电公司提出了机组出力可能存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问题,但在瑞发水电公司对哈电研究中心问题进行答复后,哈电研究中心未对原告的复函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瑞发水电公司产品问题导致机组出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哈电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益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