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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福彪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24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川XX**中型货车,由吉首市矮寨镇洽比村驶往吉首市市区方向,10时40分许,当车行至矮寨镇中黄村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湘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父亲王家祝打110报警,王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其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经吉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和靠右行驶,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行经急弯时超速行驶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来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过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