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行审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徐云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徐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审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毛乾波。被申请执行人徐云东。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60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徐云东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91.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治理该宗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591.9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徐云东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于2007年3月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五盟村滩头33号东侧占用土地建造了1处厂房,并于2013年11月进行了扩建。该厂房呈T字型,包括1幢砖混结构铁皮顶平房,1幢钢架结构铁皮顶平房。总占地面积为591.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91.9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均为基本农田400平方米,园地191.9平方米。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均为农用地400平方米,建设用地191.9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91.9平方米土地;二、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91.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治理该宗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63357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徐云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徐云东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91.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治理该宗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591.9平方米土地的处罚内容。该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