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金与被告赵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金,赵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陈贵金,男。被告赵民,男。原告陈贵金诉被告赵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金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赵民在陈贵金处借款25000.00元用于租房。陈贵金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某号科贸电子城某室,用华夏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付款账号为10xxxxxxxxxxxxxxx)以个人网上银行跨行即时汇款方式向赵民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汇入25000.00元。约定半个月内还款,后经陈贵金多次向赵民索要借款,但赵民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陈贵金诉至法院,要求赵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交通费2602.00元,住宿费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民于2013年8月5日在原告陈贵金处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当日,陈贵金用华夏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付款账号为10xxxxxxxxxxxxxxx)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跨行即时汇款的方式向赵民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中汇入25000.00元。后因赵民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借款,故陈贵金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赵民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华夏银行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一份、个人网上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贵金与被告赵民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陈贵金在向赵民索要借款后理应偿还,其无正当理由拖欠未付是无理的,故陈贵金要求赵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贵金要求赵民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经当庭核实,因诉讼行为而产生交通费为2552.00元、住宿费为450.00元属合理支出,由赵民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陈贵金自行负担。赵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民给付原告陈贵金借款本金2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民给付原告陈贵金交通费2552.00元,住宿费450.00元,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公告费304.00元由被告赵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贵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邱万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君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