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国星贪污、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759号罪犯张国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梧刑经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星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国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9日作出(2004)桂刑经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日入监服刑。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5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09年4月、2011年7月、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陈敏、莫皖湘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张国星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梁某持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国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38.2分,评为2013年、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国星予以减刑。罪犯张国星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国星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国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梁某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张国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