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吉B79M**号轿车沿省103线由长春向磐石方向行驶至98公里路段处,因疲劳驾驶,车辆脱线,与路边树木相撞,致乘车人杨某某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车祸致心脏破裂死亡;王某某头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到磐石市医院对被告人隋某某进行调查。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隋某某与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隋某甲、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