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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玉国与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国,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唐玉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庄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周志立。原告唐玉国与被告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国诉称,自2011年12月18日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唐山总代理唐玉国与被告签订了售楼处地暖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施工,按照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铺设热管路等,全部工程造价为400平方米x190元/平方米=76000元。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材料进场时支付工程款30%,地暖施工完毕打压合格再付款30%,抹地面施工付35%,整体施工完成后,一年质保期到期将余下5%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月加收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25日连夜施工完毕。但被告在付款60%之后,其余款项并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剩余款项,但被告均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5日起每月支付900元滞纳金(30000元x30%=900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玉国系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河北唐山地区总代理。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地暖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售楼处进行热管路铺设、负责分水器与主管道的连接施工、做伸缩缝、打胶、抹地面等,原告包工包料,单价为19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按实际铺设的建筑面积计算,单项造价约4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施工量。双方约定材料进场付工程款30%,地暖施工打压合同完毕付30%,抹地面施工付35%,整体施工完成后,一年质保周期到期将余下5%质保金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月加收30%的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按照约定在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30%,地暖施工打压合格完毕付30%。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结算。之后,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进行了房屋下一步的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单价190元/平方米合计76000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施工时支付46000元之后一直未付余款30000元。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找被告方经理鲁教朋催要工程款,并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并申请证人郭某、李某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地暖安装施工合同、授权经销商证书、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售楼处地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使用自己的材料,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完成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地暖安装施工,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施工完成后被告虽然对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但被告擅自使用并继续进行下一步施工的行为视为已经对地暖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对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单价、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2月25日起每月支付900元滞纳金,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按期付款每月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但约定数额过高,应调整为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9000元(30000元x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玉国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山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