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保安与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梁锡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安,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梁锡文,郭锡亭,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北光洲村村民委员会,王炳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许保安(曾用名许宝安)。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原廊坊文安供电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北关。法定代表人王景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职工。被告梁锡文。被告郭锡亭。被告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北光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炳巨。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原告许保安诉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供电公司)、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北光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光洲村委会)、梁锡文、郭锡亭,第三人王炳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文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王志刚,北光洲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第三人王炳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锡亭、梁锡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安诉称,原告于1994年取得了坐落于文安县城北关防洪堤北侧东至巨学剑、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至胡同的168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为冀(文)字第3**号。2008年8月18日,文安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换发了新的文集建(宅)字第94-36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9月份,原告计划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才发现该宅基地已为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所建的宿舍楼占用。后原告多次到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反映情况,讨要说法,但被告以已对这块宅基地证的土地证持有者进行了补偿为由,对原告要求其拆除在文集建宅字第94-368号集体建���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所建楼房的请求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拆除在原告享有的文集建(宅)字第94-36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所建楼房,如不能拆除,则按同期同类房地产拆迁市场价格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329300元、评估费6000元、2006年至2015年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造成的原告房屋租赁等费用50000元,共计385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安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2005年12月27日,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前身文安县供电局与北光洲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在该宅基地承建了住宅楼,住宅楼的性质为职工集资建房,由文安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文安县有关部门合法颁发了证件,也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切手续都存放在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原告起诉的土地与被告没有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光洲村委会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与本案建设单位文安供电公司、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许保安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个别人打着村委会的旗号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村委会无权决定村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005年12月27日的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是相对每户而言,不是村里进行的开发行为,全体村民均不知道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个别人的行为),也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给的任何土地补偿款(本届村委会接手的账目中没有反映出第一被告所述的2005年12月27号转让协议中所记载的给村委会的转让款975000元)。被告认为村委会不是侵权人而是被侵权人,文安供电公司建筑楼房究竟占有北光洲村委会多少街道、走道?是否给予补偿?本届村委会接收的账目中均未记载,本届村委会及村民也想明白真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北光洲村委会的起诉。被告郭锡亭、梁锡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答辩状称,当时被告文安供电公司与宅基地用户商量好房改事项,一处宅基地补偿用户37500元。在征求村委会意见的情况下,村委会与电业局签订了协议。补偿款由电业局直接补贴用户,村委会没有参与补偿款的发放。第三人王炳巨辩称,第三人是文安供电公司所建小区的承建商。文安供电公司在兴建小区(永乐小区)时,第三人听说小区所占用土地中有闲地,第三人就找到当时任北光洲村委会书记的被告郭锡亭,向其表示想要一块地,被告郭锡亭同意后,就让时任村会计的被告梁锡文向第三人发了一个土地证。办此证前因北光洲村委会使用过第三人30万块砖、8吨水泥,所以宅基款与材料款互抵,后来第三人与文安供电公司用该证签订了宅基地出让协议。原告许保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陈述:原告许保安在1994年经北光洲村委会同意从原使用权人范玉敏手中取得36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因当时发证机关将“许保安”错写成“徐宝安”,故原告于2008年申请国土局换发了新证。换证前原告曾搭建临时住宅,出租给外地人使用,后原告发现临建已不存在,被文安供电公司兴建的永乐小区住宅楼所占用,原告遂向文安供电公司讨要说法,文安供电公司答复称,已对该土地持有人进行补偿,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补偿款领取凭证时,遭到拒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文安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用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是直接侵权人。虽被告在诉讼中多次提及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不具有合法性,但历时一年多时间,其并未提出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具有合法性,原告享有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证据一,原告持有的文集建宅字第94-36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该土地使用证的备注栏中记载“根据个人申请、身份证明、村委会及土地所证明及老档案给予换发新证”。证据组二,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文安县宅基地证发放登记册、原368号宅基地使用者范玉敏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原告许宝安于1994年1月6日取得的将“许保安”填写成“徐保安”的368号土地证复印件、2008年7月**日加盖北光洲村委会及文安镇土地所印章的证明材料、原告从文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取得的许保安存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4年发放土地证时错将“许保安”填写成“徐宝安”。证据一、二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原告许保安现持有的2008年8月18日颁发的94-368号集体土地证具有合法性。证据三,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所建住宅小区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文安供电公司所建住宅楼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四,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折价款为32930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费用为6000元。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北光洲村的村民,不可能取得北光洲村的土地使用证,法律严禁农村土地使用权买卖,国土局档案中的证明材料中记载土地为购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宅基地登记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不是当事人共同选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应属无效,且进行房屋评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原告是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失应评估其直接损失,即应当评估宅基地的价值,不应找替代品,另外评估机构没有法定资质,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应由省司法厅核发资质的法律规定,评估人员亦不合法,认为鉴定人应出庭作证。对评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照片无异议。被告北光洲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农村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内部成员按规定享有、使用,本案所涉及土地均是北光洲村土地,原告许保安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反映不出北光洲村委会转让给文安供电公司土地用于建设楼房,且北光洲村委会并非侵权责任人,故本案同北光洲村委会无关。评估报告与北光洲村委会没有关联性,评估对象为文安供电公司设定楼房,与本案缺乏实质性联系,其他同文安供电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王炳巨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评估机构不是原、被告协商确定,评估对象与原告实际房屋不相符,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其他同文安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文安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陈述:被告兴建小区所占用土地是与北光洲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具体的土地使用者是谁被告并不清楚,时任村干部的郭锡亭、梁锡文知道具体情况,被告已对土地使用者都��行了补偿,其中本案第三人也进行了补偿(给予楼房一套),认为被告所建楼房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建楼所占用土地是文安供电公司与北光洲村委会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另外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免费发放的,从物价角度无法进行评估。提供文安供电公司分别与北光洲村委会、王炳巨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文安供电公司已对诉争土地进行了补偿。原告对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北光洲村委会已否认与文安供电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文安供电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建永乐小区最北侧住宅楼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文安供电公司与王炳巨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协议书中“徐宝安”与王炳巨的签字及其他手写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王炳巨亦陈述其签字时协议书中没有“徐宝安”。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在2006年5月15日,3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仍由原告持有(错误登记为“徐宝安”的368号土地证在2008年8月18日由国土局更正为“许保安”并将原证收回),第三人没有权利签订该协议,假如当时王炳巨持有登记为徐宝安的368号宅基地证,也是虚假的。被告北光洲村委会对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北光洲村委会未将78间宅基地使用权及走道转让给文安供电公司使用,24户宅基地已不属于村委会财产,村委会没有权利与文安供电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虽有北光洲村委会印章,但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不是全体村民共同意愿,村委会也未收到975000元,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王炳巨对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炳巨与文安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虽是王炳巨与文安供电公司签订,但签订时乙方位置并没有“徐宝安”三字,当时王炳巨是拿着写有“王炳巨”名字的土地证与文安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据所记载其他内容能充分证明王炳巨已将自己持有的土地证交给文安供电公司,王炳巨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北光洲村委会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王炳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陈述:协议签订后文安供电公司给付第三人永乐小区二楼(面积约120平米)一处。提供原北光洲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郭锡亭和北光洲村委会会计梁锡文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取得的宅基地证是通过该二人办理的,是有偿取得,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第三人王炳巨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记载时间,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即便其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第三人与文安供电公司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合法的。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对第三人王炳巨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炳巨确实持有土地证,文安供电公司也给予补偿。至于证是怎么来的,供电局没有能力调查清楚。被告梁锡文、郭锡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相应举证权利。经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组二,系相关行政主管��关发放的证照及档案材料,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合法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照片内容能够客观反映现场情况,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虽被告及第三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并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证明主张予以反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本院对被告文安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第三人对该证据所记载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记载内容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因梁锡文、郭锡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1月6日,原告许保安取得坐落于文安县城北关防洪堤北侧的东至巨学俭、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至胡同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冀(文)字第368号]一处。2008年8月18日,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个人申请、身份证明、村委会土地所证明及老档案为原告换发文集建(宅)字第94-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5月15日,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在未准确确认涉案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书,利用涉案土地建设了住宅楼房(永乐小区院内),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许保安未得到相应补偿。另查明,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利用涉案土地建设住宅楼房,给予本案第三��王炳巨的补偿为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的一层或六层住宅楼一处(楼房室内普通抹灰、不刷白、地面普通600×600或500×500瓷砖地面、卫生间普通250×250瓷砖、不装室内门、不配置卫生洁具),该类型楼房现在的市场评估价值为329300元。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告许保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利登记人,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便占用涉案土地建设住宅楼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文安供电公司虽主张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补偿,但其补偿对象并非本案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文安供电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鉴于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所承建的住宅楼房的居民已全部入住,已形成较大小区规模,如被告���安供电公司排除妨害,拆除兴建在涉案土地上的住宅楼房,势必损害所建楼房大多数住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以赔偿为宜,因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占用涉案土地时作出的补偿为所建住宅小区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一层或六层的楼房一处,且该类型楼房经评估现市场价格为329300元,故本院认为参照上述评估价格赔偿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2006年至2015年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造成的原告房屋租赁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保安3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保安的其他诉讼请��。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