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085号原告:宜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大二郎巷。原告宜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2015年7月13日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应按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为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5年7月13日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期到后被告只归还了3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宜春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本金97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