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庆、冷学军与杨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庆,冷学军,杨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庆,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冷学军,女。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兴柏,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跃华,男。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庆、冷学军与再审申请人杨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眉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庆、冷学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其借款30万元本金实际抵扣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的结算汇总追认时间,认定利息未予以抵扣,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请求再审。杨跃华提交意见称:徐庆、冷学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并且一、二审认定在2014年7月2日《金河湾商住小区工程量汇总》产生抵扣明显错误。杨跃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2014年7月2日签字确认抵扣30万元本金事实错误;徐庆、冷学军没有提供任何30万元已转作工程款的对帐单、抵销协议书等双方明确表示的直接证据;一、二审以“金河湾商住小区工程量汇总”其中一页签字并记载:“地下增加部分按实材料方量计算”及提交的“关于金河湾商住楼建设工程劳务结算问题的报告”,从而推导认定抵扣的观点完全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该笔3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在杨跃华和徐庆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进行了抵扣;若抵扣,抵扣行为发生的时间;徐庆与杨跃华在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期间,徐庆向杨跃华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以及归还时间为2013年5月前。徐庆为主张该借款已作为工程款抵扣,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协商结果纪要”和2014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的《金河湾徐庆对帐单》,以证实本案争议的3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5月前予以了抵扣;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只能证实杨跃华支付徐庆工程款情况,并不能证实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已发生了抵扣。徐庆同时提交了一份由自己出具并于2014年6月5日签字的“工程劳务结算书”,该结算书对金河湾商住小区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并制作了工程量汇总单记载:“已付工资为5045000元,包含借款30万元和钢材11.9吨”。杨跃华于2014年7月2日在该汇总单尾部签字并记载:“地下增加部分按实材料方量计算”,本院认为,该结算书虽然是徐庆自己制作,但杨跃华在该结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只是对地下增加部分的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对载明的“包含借款30万元”提出异议。据此,该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7月2日已在工程款中抵扣。故徐庆、冷学军申请认为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已在2013年5月抵扣以及杨跃华认为该借款未予以抵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劳务工程款结算中对借款本金予以了抵扣,但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处分。故原判决由徐庆支付杨跃华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即4500元/月×5=225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即4500元/月×13=58500元,共计利息81000元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徐庆、冷学军以及杨跃华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庆、冷学军以及杨跃华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徐庆、冷学军的再审申请。二、驳回杨跃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王素琼审判员 唐丹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雅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