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8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系邻居。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看见其饲养的一只鸡死了,便怀疑是被被害人朱某甲打死的,于是回到家里拿了一些掺了农药的饲料撒在家门口的巷道想毒死被害人朱某甲的鸡。下午5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发现了此事,遂跑到被告人朱某某家门口进行质问,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铁质折叠匕首对着被害人朱某甲刺击,致被害人朱某甲的面颈部、背部、腹部软组织裂创。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匕首一把;书证: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诊疗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人曾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范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