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XX、秦X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曾用名韩X),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秦XX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10月1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高亚娟、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张红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2015年2月12日23时40分许,由被告人秦XX提议抢钱,并伙同被告人韩XX窜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裕民西小区,被告人韩XX用手搂住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吕XX颈部,后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吕XX脸部一下,二人用语言威胁吕XX将其身上财物拿出,韩XX将吕XX拽倒在地面上,用腿压着被害人的肩膀,秦XX从被害人吕XX的左侧裤兜内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走,将被害人驾驶证等物品扔在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二、抢夺犯罪2015年2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人韩XX、秦XX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公寓楼下伺机抢钱,二人尾随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孙X行至XX小区XX公寓X单元门栋里,在被害人孙X刚要上楼时,韩XX上前将被害人孙X右胳膊夹着的金利来单肩包(价值人民币1290元)从后面夺下,秦XX喊”快跑”,二人随即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后韩XX、秦XX回到秦XX住处,将二次抢得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回住处前,韩XX私自留下现金人民币800元)分给韩XX1800元,秦XX1600元,将抢得的其他物品含韩币1000元(约合人民币5.4元)、金利来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P301M型TCL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以纯VIP一张、今日阳光贵宾卡一张等留给秦XX,5张银行卡、身份证等被秦XX丢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韩XX、秦XX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一起,犯罪金额人民币400元;实施抢夺犯罪一起,犯罪价值人民币5495.4元。经侦查,被告人韩XX、秦XX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辽宁省沈阳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韩XX、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秦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XX、秦XX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韩XX、秦XX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XX、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韩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犯意是秦XX提出的,在作案过程中没有造成伤害,而且款物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公安机关的逮捕决定书,证实韩XX主动供述了2015年2月12日23时40分在齐齐哈尔市裕民小区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韩XX自首,请求减轻处罚。3.韩XX初次犯罪,又系在校大学生,主观恶性不大,并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秦XX与韩XX系抢劫行为的共犯,二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秦XX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2.秦XX有自首情节,秦XX在第一次讯问的时候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秦XX归案后,非常懊悔,积极返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秦XX初次犯罪,是大学生,在校是班长和学生会干部,表现良好,师生都希望能给予秦XX判处缓刑,重返校园。5.秦XX的第二次抢钱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喊了一声”快跑”是发生在韩XX抢夺既遂后,只属于人的本能反应。虽然获得赃款1600元,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纵使符合抢夺罪的要件,秦XX初次犯罪,积极退赃且不是主犯,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早日回归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秦XX在与同学聚会后,向韩XX提议抢钱,二人到秦XX家附近的明园超市购买了二个黑口罩,于23时40分许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裕民西小区,发现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吕XX,二人上前,被告人韩XX用手搂住被害人吕XX颈部,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吕XX脸部一下,二人架着被害人将其扔到地上,用语言威胁吕XX将其身上财物拿出,韩XX踩住被害人的肩膀,秦XX从被害人吕XX的左侧裤兜内抢得人民币400元,将被害人驾驶证等物品扔在地上逃离现场。案发后所抢钱物已返还被害人。二、抢夺事实2015年2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人韩XX、秦XX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公寓楼下伺机抢钱,二人尾随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孙X行至XX小区XX公寓甲单元门洞里,在被害人孙X刚上楼走到第二台阶时,韩XX上前将被害人孙X右胳膊夹着的金利来单肩包(价值人民币1290元)从后面夺下,秦XX喊”快跑”,二人随即携带被抢物品逃离现场。后韩XX、秦XX回到秦XX的住处,秦XX将两次抢得的人民币4200元(回住处前,韩XX私自留下现金人民币800元)分给韩XX人民币1800元,秦XX分得人民币1600元,将抢得的其他物品含韩币1000元(约合人民币5.4元)、金利来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9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P301M型TCL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以纯VIP一张、今日阳光贵宾卡一张等留给秦XX,其他物品被秦XX丢弃。案发后,上述被抢现金及部分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韩XX、秦XX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共同实施抢夺犯罪一起,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5495.4元。被告人韩XX于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实验中学校园内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韩XX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秦XX于2015年2月13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裕民西小区、铁锋区XX小区实施抢劫、抢夺犯罪各一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XX于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建筑大学教学楼内抓获。经初审(未制作审讯笔录),被告人秦XX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韩XX于2015年2月13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小区、铁锋区XX小区实施抢劫、抢夺犯罪各一起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被抢物品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孙X被抢夺的单肩背包及包内被抢的物品。2.衣物及鞋照片,证实被告人韩XX、秦XX指认二人实施抢劫、抢夺作案时的着装。(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XX、秦XX的身份信息。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韩XX、秦XX所抢物品及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2日晚23时40分许,酒后回家途中被抢劫的经过。2.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3日凌晨0时5分许,酒后回家上楼途中所背单肩背包被抢夺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XX、秦XX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共同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5】84号关于金利来背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TCL牌手机、金利来钱夹、金利来单肩背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69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XX、秦XX对自己犯罪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超市、被抢物品的辨认、被害人孙X辨认其被抢的单肩背包的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对秦XX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被害人孙X被抢夺的物品及被告人秦XX作案时所着衣物。(七)视听资料音像光碟4张,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韩XX、秦XX并对其进行讯问和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的事实经过。(八)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XX、秦XX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伙同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XX、秦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XX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审讯,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于2015年2月13日23时40分伙同被告人秦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小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犯意系被告人秦XX提议,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且共同实施,故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XX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初审,亦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于2015年2月13日23时40分伙同被告人韩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裕民西小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XX、秦XX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韩XX、秦XX均一人犯数罪,对二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韩XX、秦XX经预谋共同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XX、秦XX能如实供述抢夺的罪行,对其犯抢夺罪可以从轻处罚;韩XX、秦XX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对其犯抢劫罪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XX建筑大学土木工程学院于2015年7月3日以书信形式向本院证实秦XX在校学习期间表现良好、积极向上,担任班长及土木学院学生会干部期间,为班级、学校作出了贡献,希望法院以教育为本,治病救人,挽救青少年的原则,能给予其缓刑的机会,学校可以考虑让其重返学校,学校将加强管理,以便于其继续完成学业,使其能成为有用之才。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均系在校大学生,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韩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韩X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秦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秦XX犯抢夺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君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