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南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7号。负责人:张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冬,北京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办公楼外装修改造设计工作,并约定:设计方案由被告方审核确定后设计时间为50个工作日,设计费用为53.4万元,并特别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该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不足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该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建、缓建,发包人均应按照合同7.1条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以该设计并未实际施工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34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辩称: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涉及的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后才生效,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定金且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装修设计。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唐山分行(甲方)室外装修改造设计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招标,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乙方)以53.4万元的价格中标,并与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乙方于2011年8月20日向甲方交付方案效果图手册,方案效果图需经甲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施工图阶段设计,方案确定后50个工作日交付外装幕墙施工图。合同设计费估算为534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乙方设计费的30%作为定金,施工图全部提交后,支付30%,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剩余40%。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8.9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设计方案完成设计图及施工图设计并实际交给被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但被告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2013年8月31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催款函,内容为:“我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始,数次致函并派员与贵行领导和相关人员商榷,恳请按合同约定,支付办公楼外装修改造设计费,至今终无结果。我公司再次重申,按双方合同约定,已于2011年10月完成并已向贵行提交全部设计施工图……,如无奈,我们只能按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拟申请仲裁或诉讼。”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另查明,大约在2011年期间,被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将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在唐山方圆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初步工程造价。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催款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该条件未成就,审理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在被告未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其先履行合同义务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条件已作出变更,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已成立但未生效。双方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方进行了设计,并将效果图及施工图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合同。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比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因该设计方案并未实际施工,参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院支持被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按照第二阶段施工图全部提交后,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60%,即3204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自2011年10月将设计成果交于被告,并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发过催款函,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应自2013年8月31日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设计费合计人民币3204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