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仲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剑波、常州蓝天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剑波,常州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前黄蓝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仲保字第00061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18-8、18-9、18-5-202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剑波。被申请人常州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前黄镇。法定代表人朱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前黄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前黄镇。法定代表人朱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常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剑波、常州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前黄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3日提请本院保全被申请人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朱剑波、常州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前黄蓝天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