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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杏林邦哲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云霄县翔光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杏林邦哲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云霄县翔光电子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市杏林邦哲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云霄县翔光电子有限公司,付建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杏林邦哲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林燕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香荣,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炼锦,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霄县翔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法定代表人:傅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付建国,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厦门市杏林邦哲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霄县翔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光公司)、被申请人付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邦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货款602932.35元已抵作邦哲公司TK项目部的应收款项1348381.87元中的一部分,邦哲公司无需返还诉争款,但原审却免除付建国的举证责任,不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邦哲公司请求: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翔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翔光公司承担。翔光公司、付建国提交意见称:双方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邦哲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的观点也在原审中作了陈述,原审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一、关于诉讼时效。邦哲公司将“收到款项之后无条件全额归还款项”解释为“立即归还款项”是错误的。原审亦认定双方关于款项应当归还的期限没有明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邦哲公司并没有立即归还货款的交易习惯。邦哲公司主张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翔光公司的解释。但本案的合同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存在作出不利于翔光公司的解释。本案所有的账目都是由邦哲公司管理,故其是最清楚相关账目是否到账。二、关于诉争货款是否包含TK项目部应收货款的问题。邦哲公司主张其与付建国之间存在另案的纠纷(已经生效法律判决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邦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诉争货款包含TK项目部应收货款。三、邦哲公司补充的关于案外人的问题。邦哲公司在另案中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其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提出的。付建国除上述意见外,还认为,邦哲公司一直强调134万余元的应收账款,邦哲公司与付建国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5月,翔光公司起诉的是2010年5月之后的货款,两者的期间并不一样。本院认为:关于邦哲公司代翔光公司收取的货款是否抵扣付建国TK项目部应收账款的问题。邦哲公司认为涉案的其代翔光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602932.35元冲抵了付建国TK项目部应收账款部分,并已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而其无需再将上述货款交于翔光公司。但上述生效判决并无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明确内容。本案中,邦哲公司提交的(2013)××民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支付合作期间项目部款项1348381.82元的构成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该明细表中明确“邦哲代翔光电子代收货款冲抵付建国应收账款部分(602932.35元)”。付建国虽然是翔光公司的股东,但其仅是以个人名义与邦哲公司合作TK项目部。翔光公司及付建国对该明细表不予确认,也不同意将本案讼争款项金额602932.35元抵作TK项目部中付建国应支付给邦哲公司的款项。在邦哲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1348381.82元包含本案讼争的款项,翔光公司与付建国本案中明确不同意将上述款项冲抵付建国TK项目部应收账款部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邦哲公司基于其与翔光公司的委托合同应承担返还代收货款602932.35元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邦哲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8月20日前收取的代收货款453858.08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翔光公司、邦哲公司未就代收款项约定返还期限,翔光公司提交的开票代收货款明细表中也未载明返还代收款的具体期限,只是载明邦哲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无条件全额归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邦哲公司关于上述明细表中约定“无条件”就是收到款项后立即偿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返还代收款项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自翔光公司要求邦哲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翔光公司主张李彪曾多次要求邦哲公司返还讼争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邦哲公司主张翔光公司在知道代收款到账后至起诉日前从未要求返还。故原审法院认为翔光公司向法院起诉即视为要求邦哲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翔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邦哲公司返还代收款项602932.35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至于邦哲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邦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杏林邦哲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池开通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