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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师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文岳与文亚明、文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师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罗文岳,男。原告文亚明,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刘洪涛,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件华,男。委托代理人旷运汉,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岳、文亚明诉被告文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罗文岳、文亚明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文岳、文亚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罗文岳、文亚明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慰审 判 员  旷雯文人民陪审员  谭志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资衍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资衍黎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