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安然世佳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鑫速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然世佳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鑫速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然世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法定代表人杨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鑫速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文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岭,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安然世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鑫速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速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鑫速腾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鑫速腾公司向桦宜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货物数量、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货物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1年7月30日,经桦宜公司同意,鑫速腾公司将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供货方权利义务转让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和桦宜公司续签《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就数量、质量、价款、交付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违约责任进行重新约定外,其余内容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内容一致。2011年7月30日,安然公司、桦宜公司和鑫速腾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桦宜公司与鑫速腾公司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由鑫速腾公司变更为安然公司,从2011年7月27日开始由安然公司继续履行钢材供应义务;安然公司与桦宜公司续签《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25%预付款,桦宜公司已足额支付给鑫速腾公司,此款由安然公司和鑫速腾公司双方结算,桦宜公司不再支付此笔预付款;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鑫速腾公司未尽供货义务由安然公司按照续签的《钢材买卖合同》履行,鑫速腾公司已收货款而未供货的部分由安然公司继续供应,此部分货款由安然公司与鑫速腾公司进行结算;鑫速腾公司、安然公司和桦宜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未结算支付的货款由桦宜公司与安然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此后,安然公司向桦宜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9月21日停止供货。在安然公司、桦宜公司及鑫速腾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桦宜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20日共支付鑫速腾公司货款1800000元,桦宜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支付安然公司货款4500000元。安然公司、桦宜公司及鑫速腾公司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安然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认为,安然公司依约向桦宜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11月2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安然公司送货数量为982.968吨,货款5486082.95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桦宜公司共支付货款4500000元,尚欠货款504819.05元。请求判令桦宜公司支付货款504819.05元、违约金682366.37元,合计1187185.42元。桦宜公司反诉称,安然公司与鑫速腾公司供应钢材合计800吨,价款为4440000元,桦宜公司支付给鑫速腾公司1800000元、支付给安然公司4500000元,桦宜公司已经多支付1860000元。安然公司违反合同,未按时交付桦宜公司钢材,且交付的钢材中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桦宜公司返工,给桦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8000元。请求判令安然公司返还货款1860000元、支付利息1116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损失37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安然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桦宜公司送达调价函,桦宜公司未予回复;鑫速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桦宜公司交付1349346.65元货款发票。原审法院审理中,安然公司、桦宜公司及鑫速腾公司均未能提交送货单及各方确认的送货清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钢材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送货清单、调价函、汇款表、银行凭证、进账单、电汇单、工作联系函、快递详情单、金属机械性能检测报告、钢构件委托加工合同、材料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7月18日鑫速腾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和2011年7月30日安然公司、桦宜公司续签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2011年7月30日安然公司、桦宜公司和鑫速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安然公司、桦宜公司及鑫速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诉,各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桦宜公司是否尚欠安然公司货款?尚欠安然公司多少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因各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加之安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送货清单均系复印件,安然公司和鑫速腾公司无证据证明送货清单上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名的“李建涛”系桦宜公司收货人员,也无证据证明送货单复印件上签名的“裴宇”等人系桦宜公司收货人员,安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各方发生的货款总额,因此,安然公司要求桦宜公司支付其尚欠货款504819.0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各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桦宜公司是否多支付安然公司货款及多支付多少货款?安然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支付桦宜公司违约金500000元、赔偿桦宜公司损失37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各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桦宜公司无证据证明多支付安然公司及鑫速腾公司货款,也无证据证明安然公司违约及因安然公司违约给桦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桦宜公司的反诉缺乏证据支撑,对桦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鑫速腾公司的述称,原审法院认为,鑫速腾公司述称的“鑫速腾公司与桦宜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鑫速腾公司向桦宜公司供应钢材,履行过程中,安然公司、桦宜公司与鑫速腾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协商一致,由鑫速腾公司将供应钢材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安然公司”,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安然世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485元,由安然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597元,由桦宜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安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桦宜公司支付安然公司货款504819.05元,违约金682366.37元,合计1187185.4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桦宜公司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安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送货清单是复印件且不符合送货单的特征是错误的,虽然安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传真件,但有收货人裴宇、李建涛、周惠敏签字确认,具有对账单的性质,应当认定是原件;二、虽然送货单没有桦宜公司盖章,但有其公司员工李建涛、裴宇签字,鑫速腾公司也证明李建涛、裴宇是桦宜公司员工,鑫速腾公司送货也是他们收取的,可以证明裴宇、李建涛是桦宜公司员工,李建涛签名的清单也可证明送货的数量,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桦宜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送货清单是复印件,虽然有人签名也不能认定是原件,桦宜公司只是收到了安然公司800吨钢材,而且部分不合格,不能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被上诉人鑫速腾公司认可安然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安然公司提交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在网络上查询的桦宜公司基本信息及从业人员名单,拟证明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诉桦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向桦宜公司送货时就是李建涛签署的送货清单,在该案中桦宜公司对李建涛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了清单的内容;在桦宜公司在网络上载明的从业人员名单中有周惠敏、裴宇的记录。桦宜公司对二份证据均不认可。鑫速腾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书及桦宜公司从业人员名单均是真实的。经本院审查并核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证据中,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向桦宜公司送货的送货清单是李建涛签署的,对此桦宜公司在该案中未提出异议。在网络上查询的桦宜公司基本信息及从业人员名单,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安然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暂定1345.518吨;4.3条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拉500吨,两日之内预付总货款25%,货物到齐50%后支付总货款20%,货物全部到齐后支付总货款20%,剩下35%余款在货到齐后45天之内付清;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款支付甲方(安然公司),则按未付款金额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1日,安然公司向桦宜公司供应钢材17批次,桦宜公司工作人员裴宇、李建涛分别进行了签收,对供应的钢材安然公司自行计算为995.917吨。2011年11月23日李建涛签名确认安然公司合计供应钢材982.968吨,确认鑫速腾公司合计供应钢材为243.956吨。本院认为,鑫速腾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安然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安然公司、桦宜公司和鑫速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裴宇、李建涛签名的送货单和李建涛签名的送货清单是否可作为安然公司向桦宜公司送货的依据。本院认为,安然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清单虽然是传真件,但在该传真件上有裴宇、李建涛原始的签名和批注,应当认定是安然公司送货的原件,原审法院对安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清单认定系复印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裴宇、李建涛的身份问题,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桦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桦宜公司对李建涛签字的送货单、送货清单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认定;裴宇签名的送货单虽然没有桦宜公司加盖印章,但从在网络上查询的桦宜公司基本信息及从业人员名单、电话,结合安然公司、鑫速腾公司的陈述和李建涛确认的送货清单内容,可以认定裴宇就是代表桦宜公司在安然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安然公司送货行为和送货的型号、数量。综上,应当认定裴宇、李建涛签名的送货单和李建涛签名的送货清单就是安然公司向桦宜公司送货过程中,裴宇、李建涛代表桦宜公司对安然公司送货及数量进行确认,二人签名的送货单和送货清单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裴宇与李海涛名的送货单、送货清单,安然公司向桦宜公司供应钢材982.968吨,鑫速腾公司向桦宜公司供应钢材243.956吨。关于安然公司主张货款504819.05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安然公司向桦宜公司送货中,在送货单上载明了单价及货款金额,裴宇、李建涛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李建涛与安然公司签署送货清单时,虽然李建涛批注了“数量已核实单价待核实”的内容,但事后双方并未就单价协商,故本院对送货单中载明的单价认定为双方确认的单价,在故安然公司主张向桦宜公司供应钢材982.968吨,货款5486082.95元,桦宜公司已付款4500000元,尚欠货款504819.0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然公司主张桦宜公司支付违约金682366.3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两日之内预付总货款25%,货物到齐50%后支付总货款20%,货物全部到齐后支付总货款20%,剩下35%余款在货到齐后45天之内付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从双方合同对供货数量的约定看,约定数量为“暂定1345.518吨”,而李建涛签署送货清单时也批注了“数量已核实单价待核实”,由于双方未作结算,对欠付款的金额未进行确认,故安然公司要求从2011年11月11日开始对欠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桦宜公司违约付款的情节和安然公司因违约存在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桦宜公司从安然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付款50481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安然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彭州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撤销第一条即“驳回北京安然世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北京安然世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4819.0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50481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597元,由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5元,由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