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熊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身份证号码:×××69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和熊某乙、马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安博物流中心前十字路口,先由被告人熊某甲假装被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汽车撞倒在地上,再由熊某乙驾驶粤Y×××××号(套牌)黑色马自达6小型汽车拦截被害人车辆并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由马某甲通过电话假扮被告人熊某甲的叔叔和交警的方式威胁被害人陈某,最终成功骗取被害人陈某同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0元已当场支付完毕。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熊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信息,收条,作案车辆的卡口信息,通话清单,手机信息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甲诈骗数额中尚未收取的人民币5000元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熊某甲处扣押的SONY牌手机一部,是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SONY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