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国德在武威市凉州区杨府巷东口“宜佳”超市门口台阶上休息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樊某某用拳打、脚踏致伤赵某。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经武威凉州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4、眼睑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由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均系社会流浪人员,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赵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能当庭认罪,无赔偿能力,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通过医保和民政救济方式得到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宗武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