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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纪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叶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纪佩,叶忠,刘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佩,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忠,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朱俊,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纪佩、叶忠、刘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纪佩的委托代理人张燚,被上诉人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30分,叶忠驾驶刘奇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龙山路与孝肃路交叉路口时,与纪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佩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纪佩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左顶皮下血肿;2、右开放性多发性颧弓骨折伴右眼眶外侧壁及软组织肿胀;3、双侧肺挫伤出血伴左胸腔少量积气;4、上下唇开放性外伤;5、左创伤性湿肺;6、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7、左锁骨骨折。2015年2月28日出院,医嘱:1、抗炎换药对症治疗;2、右下肢禁止下地负重3个月;3、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二人;4、门诊随访。经纪佩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纪佩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一次手术后的三期及二次手术后的三期进行鉴定。纪佩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25600元,误工期为伤后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叶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佩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奇将沪C×××××号小型客车向人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纪佩住院期间,叶忠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人保安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0元。纪佩受伤前系安庆市艺涛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薪4500元。2015年7月29日,纪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278298.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叶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面部的疤痕,并非就是整容前的面积,同时纪佩上下唇开放性外伤,对其嘴部张合度有较大影响。此外人保安庆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相冲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和非医保用药不赔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人保安庆支公司认为纪佩面部伤残等级与后期治疗费相冲突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根据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故对人保安庆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不予支持。纪佩系城镇居民,其损失有:1、医疗费100783.85元(含叶忠垫付的30000元、人保安庆支公司垫付的80000元),后期治疗费25600元,共计126383.85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纪佩休息期为360天,按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9.44元/天计算,误工费是50189.4元。3、护理费。纪佩出院医嘱护理两人,司法鉴定护理期135天,其主张护理费258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交通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纪佩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则残疾赔偿金是11425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纪佩的伤情、赔偿义务人的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84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0729.65元。本案共造成三人受伤,另二人至本案开庭时未起诉,故在交强险内酌情预留20000元。纪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损失129443.85元,超出保险限额119443.85元;其他损失21128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1285.8元;共计超出交强险限额240729.65元。纪佩损失由人保安庆支公司赔偿100000元+(240729.65元×70%)=268510.76元。人保安庆支公司已赔付纪佩80000元,尚应继续赔偿纪佩损失188510.76元(含叶忠垫付款3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纪佩各项损失人民币188510.76元(叶忠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由纪佩退还)。二、驳回纪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纪佩已预交),由叶忠负担26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800元。人保安庆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0078.4元。2、纪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8天,其误工费应为13172元(74元/天×178天),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误工费40828元。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以9800元为宜,此项核减8600元。4、纪佩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是建立在疤痕基础上,如进行了后续除疤痕治疗则失去了评残基础,人保安庆支公司已承担了残疾赔偿金,则不应支持后续除疤痕治疗费12600元。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安庆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此项请求核减4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纪佩辩称:纪佩一审提交了用药清单,人保安庆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有非医保用药费用。纪佩一审提交了误工证明,误工期有鉴定结论为证,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低于纪佩的实际损失。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为证,有事实依据,人保安庆支公司未举证推翻鉴定结论。鉴定费是本案直接损失,应由人保安庆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叶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奇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纪佩一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用药清单,人保安庆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人保安庆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078.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一项鉴定意见为:纪佩遗留面部疤痕21cm,以600元/cm计算,合计修复费用约需12600元。一审中人保安庆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人保安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认为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126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纪佩误工期经鉴定为360天,人保安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纪佩误工期为360天并无不当。纪佩受伤前系安庆市艺涛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薪4500元,人保安庆支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据此,纪佩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标准150元/天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139.44元/天低于纪佩实际收入标准,纪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纪佩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均无不当,人保安庆支公司认为原判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纪佩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认定纪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400元并无不当。人保安庆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纪佩为确定本起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人保安庆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原审判决人保安庆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并无不当。人保安庆支公司认为不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