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光明与李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成,孟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成。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光明。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保成因与被上诉人孟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上诉人孟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光明系灌南县孟兴庄镇明燕农业机械修理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久保田、洋马等收割机保养、修理;农机配件等零售。2014年1月29日,李保成帮其亲戚从孟光明处赊购二手688机型收割机一台,李保成当时仅给付货款60000元,尚欠20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3月28日至4月6日,李保成陆续从孟光明处赊购588机型收割机配件,货款计3875元,李保成仅给付195元,尚欠3680元未付;2014年4月20日,李保成欠作业证和皮带,款项计470元。上述款项,双方经核对,由李保成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欠条加以确认。后虽经孟光明催要,李保成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保成对孟光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帮亲戚陆江明带到孟光明处购买二手688机型久保田PI0688Q型收割机,由于孟光明不认识陆江明,故由其在欠条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保成拖欠孟光明货款24150元中虽有20000元系其帮其亲戚购买688机型收割机拖欠的款项,但其已对该欠款表示认可,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孟光明要求李保成给付货款24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孟光明主张的要求李保成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当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应从孟光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李保成提出因孟光明为其伪造虚假行驶证被吉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罚款,其虽提供吉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收据,但该收据不能证明被罚款,也不能证明孟光明为李保成伪造涉案收割机行驶证;对李保成提出的孟光明出售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收割机本身是旧的机械,李保成在对该收割机的外观及性能进行考察之后,与孟光明协商一致确定购买价格,而且,双方均按口头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孟光明向李保成交付收割机及该机所附的登记证,李保成亦支付货款60000元,对尚欠20000元货款,李保成向孟光明出具欠条,该收割机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至于李保成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该收割机损坏,其风险责任应由李保成自行承担。综上,对李保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保成给付孟光明货款24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孟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李保成负担。上诉人李保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或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在交付标的物时同时交付合格证和行驶证。事实上,没有交付合格证,交付的行驶证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工作时间不长就过热,需停机冷却,并经常发生故障,需反复维修,不能正常使用,支付维修费用同时还耽误生产经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孟光明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双方的买卖按交易习惯履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充分证实了交易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有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保成拖欠被上诉人孟光明货款的事实清楚,李保成应承担给付孟光明货款24150元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孟光明要求李保成给付货款24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保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在交付标的物时同时交付合格证和行驶证以及交付的标的物工作时间不长就过热,需停机冷却,并经常发生故障,需反复维修的理由,因当事人双方交易的是旧机械,对机械的质量,交易时事实上已认可,并且上诉人李保成未能提供收割机械需有关行政机关过户登记等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李保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保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李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宇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